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9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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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貳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99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重公28.1244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被告林志旻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被   告 黃建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志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林志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周逸華,並當場向周逸華收取價款2,000元。經警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周逸華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前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逸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當場在黃建維身上及隨身包包查扣黃建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9.4538公克),並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扣得黃建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林志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自林志旻身上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8.124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證人周逸華。
2.坦承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在其身上及隨身物品查扣黃建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持有,其係於112年4月14日為警查獲前1週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水果攤,向暱稱「浩東」之男子,以5萬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而持有之。
2
被告林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其持有,係其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
2.證明被告黃建維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證人周逸華。
3
1.證人周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67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6730)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查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以2000元之對價,向被告黃建維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4
1.證人周逸華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8日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黃建維販售予證人周逸華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三德大飯店112年4月12日監視器畫面8張
證明證人周逸華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獨自抵達三德大飯店,並由被告林志旻攜同證人周逸華至1313號房內,嗣證人周逸華獨自離開。
6
1.112年4月13日現場拘提搜索照片
2.扣案為被告黃建維持有之毒品及照片
證明被告黃建維於112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當場扣得黃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扣得被告黃建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1.證明被告黃建維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34.0900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29.4538公克。
2.證明被告黃建維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0公克,純度87.3%,純質淨重0.3195公克。
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毒品鑑定書(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證明被告林志旻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4.2980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28.1244公克。
9
扣案為被告林志旻持有之毒品及照片
證明被告林志旻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為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
㈠論罪:
1.核被告黃建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林志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⒊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建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聲請沒收部分:
 ⒈自被告黃建維身上及隨身包包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29.4538公克),並在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自被告林志旻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8.1244公克),及盛裝該等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黃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建維所持用扣案手機3支,為被告黃建維用以聯絡證人周逸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日
書 記 官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所有人
備註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海洛因4包
黃建維
為黃建維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6包
黃建維

3
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4顆
黃建維
為黃建維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4
海洛因殘渣袋1包
黃建維
為黃建維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5
摻有海洛因之鼻管1支
黃建維
為黃建維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6
磅秤1臺
黃建維

7
智慧型手機(小米)1支
黃建維

8
智慧型手機(OPPO)1支
黃建維

9
智慧型手機(Apple)1支
黃建維

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
1
海洛因1包
黃建維
為黃建維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
黃建維

3
分裝袋4包
黃建維

4
電子磅秤1臺
黃建維

5
安非他命3包
林志旻

6
智慧型手機1支
林志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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