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92,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賴郁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仍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賴郁駿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淑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嚴淑品,致嚴淑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黃東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東碩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29分許自黃東碩中信帳戶轉匯99萬5,000元至銘實工程行吳銘修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銘實工程行彰化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自銘實工程行彰化銀行帳戶轉匯4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於同日11時55分許,另自銘實工程行彰化銀行帳戶轉匯23萬7,000元至蔡欣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欣洋中信帳戶)。

嗣賴郁駿於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明知取得本案帳戶之不詳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建立群組聯繫,竟使用暱稱「貳」加入該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在群組內除有上游成員指示其提款外,尚有上開集團內不同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提領贓款。

賴郁駿認識及此,遂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11分、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龍門市,持蔡欣洋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11萬7,000元。

又於同日12時25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彩龍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5次共提領45萬元,得手後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前揭款項因此層轉上繳至集團內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賴郁駿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60頁),核與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暨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東碩、蔡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士檢112偵29865卷第127至129頁,新北檢112偵70142卷第9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45至47頁),另有被告偵訊畫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張、檢察官112年12月26日偵訊時指示法警拍攝被告外觀照片5張、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時間及IP位置)、111年12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贓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祖禹(暱稱「烤秋琴」)藍色IPHONE XR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貳」及「財庫」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嚴淑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黃東碩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3380號函檢附黃東碩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13534、1120013532號函檢附銘實工程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蔡欣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01、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15308、15309、28750、2918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士檢112偵29865卷第17、19、41至63、65至68、81、83至99、139、163至222、239至247頁,新北檢112偵70142卷第29至36、3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繼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蔡欣洋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本案被告所為,對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分工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9、26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又因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酌前述,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自述因積欠賭債,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微,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併參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住,職業為廚師月薪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且被告擔任領款車手雖曾與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計算1%作為報酬,然本案其交回款項後,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金錢,應認被告並未因犯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