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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7、15903、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凱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修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
嗣甲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盧芬祈、吳正一、謝雲麒、陳詩芸(下合稱盧芬祈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待上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合層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楊修凱再依甲員指示,於如附表「楊修凱提領或轉帳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位所示金額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嗣盧芬祈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芬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詩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楊修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本案中信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均屬實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因證人即伊之友人劉治輝稱「銀行帳戶收款額度已滿」,而向伊商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再由伊持匯入款項協助證人劉治輝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
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則均係向伊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匯入,該等客戶均係自網路尋覓買賣資訊後,由伊或案外人即伊之友人陳呈亦對渠等完成實名身分確認,伊不知前揭各該款項均係贓款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盡力確認購幣者身分,無法預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係詐騙贓款云云。
經查:㈠甲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盧芬祈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帳戶匯款,及各該款項復依如附表所示流向層轉後經被告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芬祈等4人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偵13477卷】第13-27、329-33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6號卷【偵28596卷】第17-1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3號卷【下稱偵15903卷】第13-16頁),並有告訴人盧芬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3477卷第33頁)、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見偵13477卷第29頁)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盧芬祈聯繫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13477卷第45-59、61-147頁)、被害人吳正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477卷第347頁)、前揭告訴人盧芬祈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77卷第279-281頁)、被害人謝雲麒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28596卷第23頁)、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見偵28596卷第29頁)暨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謝雲麒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8596卷第31-45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詩芸聯繫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15903卷第179-186頁)、案外人廖苹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03卷第73-92頁)、案外人陳呈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903卷第123-134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596卷第47-6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38-39、4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細繹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率皆於同日極短時間內(均未滿20分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其他帳戶,或於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殆盡,核與藉由金融帳戶間之迂迴層轉、分層化包裝,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短期迅速進出特徵相符,且其中如附表編號4部分,竟於受詐款項匯入後5分鐘內旋即轉匯,其間顯無延滯或遺漏,衡情足認被告就上開金流過程,顯係處於隨時等候他人通知而機動轉款之狀態。
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訴字卷第131頁),並具備投資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見偵13477卷第197頁、訴字卷第131頁),顯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或有認知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及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若將金融帳戶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皆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均無諉為不知之餘地。
是被告主觀上已足預見擅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甲員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理狀態,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虛擬貨幣交易原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臺上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之方式進行,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交易對象收款後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合理價位,復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
又因泰達幣之交易原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質言之,泰達幣「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等合法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本件據被告所辯情節,被告從事「個人幣商」,凡向證人劉治輝或被告購買泰達幣者,均需先行匯款(見訴字卷第130頁),嗣再由被告輾轉向其餘在虛擬貨幣平臺上「私對私(Consumer to consumer)」交易之出售者調取泰達幣後轉匯(見訴字卷第129頁),繼而從中賺取價差。
依此,購幣者除需承擔遭捲款之風險,更無端增加購買價格,揆諸前揭說明,其所陳交易模式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憑。
⒉又證人劉治輝固於本院證稱:伊曾從事個人幣商,並曾向名為「沛綺」之網友(下逕稱「沛綺」)完成「實名認證」且進行過數次交易,故而認為其係正當客人,嗣000年00月間,因伊之帳戶突然不能使用,乃請被告幫忙收款,由「沛綺」直接將購幣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而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匯予伊,再由伊轉予「沛綺」等語(見訴字卷第112-122頁),並據被告提出證人劉治輝與「沛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13477卷第203-253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除見一女子手持身分證對手機鏡頭自拍照片傳送,並檢附存摺封面等資訊,而略稱欲購買「10萬台幣」之泰達幣外,其餘交易過程誠可謂極盡草率,甚至就關乎買賣成立至關重要之價金及標的物確認(諸如:究竟以多少法幣購買多少單位之泰達幣?),或約定給付標的物方式(一次給付全數泰達幣或分批給付?)之約定,咸付之闕如,且「沛綺」與證人劉治輝取得聯繫後,隨即呈現極端異常之完全信任,不啻對證人劉治輝之身分絲毫未加檢證,亦無任何確保證人劉治輝將依約履行買賣之保險措施或基礎提問,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不具常人對是類大額交易之謹慎態度。
又上揭對話紀錄雖有「沛綺」匯款136萬6,000元、94萬元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3477卷第251、253頁),惟遍閱其前後文,卻始終未見證人劉治輝所述因己帳戶無法使用,而臨時申借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並請「沛綺」逕行匯款至該帳戶之說明對話,稽之告訴人盧芬祈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一併將證人劉治輝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乙情,業據告訴人盧芬祈證述明確(見偵13477卷第16頁),並有前引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盧芬祈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3477卷第51頁),衡情倘證人劉治輝上述臨時申借帳戶乙情屬實,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竟一併要求告訴人盧芬祈一併將前揭2帳號同時設為約定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關於代收「沛綺」所匯幣款部分辯詞,業據其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號案件(被害人與本件不同,下稱前案)使用一情,已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其情顯與被告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復於本院訛稱:伊確定伊與證人劉治輝往來只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云云(見訴字卷第39頁)不符。
況以被告之智識及交易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並無所謂收款上限乙情,則證人劉治輝妄以:銀行帳戶收款額度已滿云云,向被告申借本案中信帳戶,豈有輕易信從之理?凡此諸多與常理相違之處,俱徵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出之「沛綺」對話紀錄,均係配合洗錢時間及途徑預先備妥,再反覆於不同案件持與證人劉治輝相互配合虛捏其詞,以圖脫免罪責,難認屬實。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或案外人陳呈亦在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客戶交易前,均曾做身分驗證云云(見訴字卷第39頁),並提出與「不明之人(Unknown)」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13477卷第255-267頁)。
惟經檢視該對話紀錄,始終係與同一人對話,並無向2組不同客戶做身分確認,自形式以觀即與被告上揭辯詞有所齟齬,且綜觀其交易金額,亦顯與被害人謝雲麒、告訴人陳詩芸所匯金額,或其他任何層轉金額均不符,況該等對話紀錄,同經被告於前案提出使用,並屢屢憑為抗辯,顯亦屬預先備妥、重複利用之虛偽證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⒋再者以今日社會現狀,任何詐欺集團只需稍加提高報酬(甚至僅止於宣稱可獲高報酬,而不待實際支付)即可輕易吸引宛若雨後春筍般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充任領款車手。
殊難想像有何詐欺集團需刻意捨近求遠,於被害人將贓款匯入後,不即刻藉由取款車手提領現金而實現獲利,反而大費周章自網路尋找毫無信任基礎又無監督途徑之「個人幣商」,復派遣真人以見面或視訊方式露臉提示證件「實名認證」後,再以交易秩序紊亂、毫無管制之「場外交易」方式,徒然將詐得贓款暴露於隨時可能遭侵吞之風險下,卻僅僅只為將金融帳戶內之高度流通性法幣,換匯為相較之下更不易轉手或了結獲利之泰達幣。
自足排除被告係以「個人幣商」身分,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而涉案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屬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提領或層轉同一被害人款項,各屬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雖時間非差距甚遠,惟其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財產法益尚屬有別,時空上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當認其行為相殊,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甲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收款,並依指示將詐騙犯罪所得提領或層轉,致使告訴人盧芬祈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騙上游或所得金流之難度,所生危害亦屬非輕,犯後猶虛捏證據,矯飾其詞,倘不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吳正一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9萬元賠償,有和解筆錄、調查筆錄、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7-158、167、169頁),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盧芬祈等4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股票及加密貨幣行業、月收5至10萬元、與父母及祖父母及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茲審酌本件被告未能取得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且於本院矯飾其詞,始終未能正視己過,為確保其於日後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盧芬祈等4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均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同時亦為被告與甲員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中之90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持有,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原應全額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與被害人吳正一嗣於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9萬元,業如前述,則該部分因相當於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81萬元中,固仍有9萬元屬前開被告與被害人吳正一間所達成和解之範圍,然因被告仍未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償還,是仍應就81萬元之數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嗣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被害人吳正一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由被告轉匯之款項,則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各該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分得何等利益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前之層轉流向 (民國、新臺幣) 楊修凱提領或轉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芬祈 佯稱為「張學淵」、「陳理專」,欲與盧芬祈平分他人遺產,致盧芬祈陷於錯誤,而提供其保單資料及帳戶予「陳理專」,「陳理專」再持盧芬祈之保單借款136萬元,並將款項匯出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13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本案中信帳戶 無 (被害人逕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14分許/150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正一 佯稱為銀行經理「林允雯」,可提供投資訊息獲利,致吳正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9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芬祈) 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由左列帳戶轉入9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11年10月13日10時53分許/94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雲麒 透過交友軟體帳號「仙蒂sandy總指導」結識謝雲麒,佯稱可投資博弈平台獲利,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苹攸,下稱廖苹攸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由左列帳戶轉入15萬元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呈亦,下稱陳呈亦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8日17時9分許由陳呈亦中ㄒ印帳戶轉入29萬4,3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8日17時38分許/35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詩芸 透過交友軟體帳號「Yang」結識陳詩芸,佯稱可透過操作亞馬遜帳戶獲利,致陳詩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5萬元/廖苹攸中信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21時56分許由左列帳戶轉入6萬5,000元至陳呈亦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6日1時37分許由陳呈亦中信帳戶轉入6萬5,03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1時42分許/6萬5,000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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