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19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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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森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前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森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梁元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數額及被告提領、轉匯之數額均非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案件(洪股),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黃宏森可預見上開2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竟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元奕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517號函及所附資料(電子檔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梁元奕 假投資 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 350萬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轉匯109萬9,99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7時32分臨櫃提領110萬元 於112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89萬9,99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1月16日18時1分許轉匯至楊佳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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