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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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開運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小檜溪不詳工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毛」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嗣甲○○於112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賴冠鈞、蘇宥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甲○○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並將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黑色手提箱交警查扣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即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1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搭載之友人賴冠鈞、蘇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另有本案手槍、子彈扣案足憑,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5頁)。又本案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有殺傷力;本案子彈,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而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7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自暱稱「金毛」之人處同時購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於112年10月4日查扣為止之此段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且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於112年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時,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神色慌張,乃予以攔查,被告於查證身分時,主動交付車內後駕駛座椅墊上之黑色手提箱,因而於該手提箱內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不諱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查獲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全部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無從逕為免刑之宣告。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為「金毛」而查獲相關犯罪事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5512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丙○迺光112偵25544字第113901642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是依卷存事證,難認依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其所為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非長,且數量各為1支、1顆。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5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如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並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是本案宣判時,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案子彈1顆,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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