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0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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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偉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偉碩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偉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明知偉碩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稅期,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5紙,將之充作偉碩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9,2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甲○○明知偉碩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偉碩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扣抵各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各營業人即據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54,226元(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卷【下稱訴207卷】第51至5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訴44卷】第65頁、訴207卷第51、67、7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084號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至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105年8月10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卷一第16至38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03919號函1份(見訴44卷第41至4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10257號函檢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家公司之營業人營業稅籍資料各1份(見訴207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各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論處。

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㈡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係偉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所示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四、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又本案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亦應以「一期」營業稅稅期作為認定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

經查,被告持不實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每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一所示即102年5至6月、同年7至8月、同年9至10月之期別(共3期),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營業稅額,為偉碩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即同年5至6月、同年7至8月、同年9至10月、同年11至12月之期別(共4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進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司逃漏各該期之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未生逃漏稅捐結果,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每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依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及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多張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六、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稅期內即102年9至10月、同年11至12月所開立之多張不實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產生逃漏稅捐結果之行為,皆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足認被告於上開2營業稅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偉碩公司名義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偉碩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偉碩公司之營業稅;

並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40,000元、離婚、育有1名國中2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20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查被告擔任偉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領取每月30,000元以上作為該段期間擔任偉碩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44卷第65頁),是被告於上開營業稅徵收期間即102年5月至102年12月(共8月)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8月=24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偉碩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偉碩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扣抵各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各營業人即據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44,48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

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營業人均經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10257號函檢附起訴書附表二所示8家公司之營業人營業稅籍資料各1份(見訴207卷第35至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雖以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開6營業人,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開立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森霖實業公司 102年5月至102年6月 10張 2,863,600元 143,180元 2 廣澤公司 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 18張 1,797,993元 89,902元 3 銘椽有限公司 10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至102年6月) 6張 590,800元 29,541元 4 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至102年6月) 8張 2,786,650元 139,333元 5 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102年10月 13張 2,746,380元 137,319元 合計 55張 10,785,423元 539,275元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開立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非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 1 皓(起訴書誤載為浩)天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8張 584,491元 29,226元 2 文惠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月至102年10月 6張 500,000元 25,000元 編號1、2合計 14張 1,084,491元 54,226元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 3 昌承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6月 2張 774,000元 38,700元 4 丞利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6月 2張 757,610元 37,880元 5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 24張 12,291,626元 614,582元 6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5張 3,180,000元 159,000元 7 全正揚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6月至102年7月 10張 3,846,600元 192,330元 8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102年6月至102年7月 11張 4,039,900元 201,995元 編號3至8合計 54張 24,889,736元 1,244,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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