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08,202406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KA RISALIA(中文名:西絲卡)




送達地: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SKA RISALIA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ISKA RISALIA為牟王寶雲(已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歿)之子牟建正向勞動部申請招聘來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其經勞動部許可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牟王寶雲之看護工,屬依契約應對牟王寶雲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人。

詎SISKA RISALIA於照護牟王寶雲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牟王寶雲住處,以手指掐捏牟王寶雲之右耳垂,致牟王寶雲之右耳垂皮膚受有破損等傷害。

又SISKA RISALIA明知牟王寶雲罹病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意,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獨自躺臥於床上之牟王寶雲,即於109年6月1日凌晨1時許,逕自收拾行李離開牟王寶雲之住處,而不為牟王寶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幸經牟建正於同日凌晨3時許,查看監視器,及時發現牟王寶雲單獨1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牟王寶雲委由牟建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SISKA RISALI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SISKA RISALIA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告訴人牟王寶雲之看護工,於上開時、地獨留告訴人1人後離開之遺棄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糖尿病,皮膚會黑黑乾乾的,我不知道告訴人耳垂的傷口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遺棄部分:上揭違背義務遺棄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牟建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淑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107年11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448762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4頁)、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90072155號函附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見偵卷第47至48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3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9262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09年8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9252號函附告訴人病情事務(見偵卷第58至6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474號函附告訴人就醫資料查詢回覆紀錄紙及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7至9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其右耳垂有皮膚破損等情況,有該醫院109年6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參以證人牟建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8日16時許發現告訴人右耳垂有受傷,我有照相存證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證人牟建正提出告訴人之耳垂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類似指甲掐捏所留下之圓弧狀痕跡,且痕跡上尚有組織液尚未結痂,且未呈現黑色素沉澱、皮膚乾燥狀,應係以指甲掐捏造成,堪以認定。

再參以證人牟建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只有被告和告訴人住在該住處;

被告說的同住在告訴人住處的阿姨即林淑女,林淑女的先生在109年5月重症,林淑女就離開我們家,在中興醫院看護他先生,一直到他先生過世後,都沒有再回來我們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證人林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同住在告訴人住處很久,直到我先生病重時,我離開告訴人住處回家去照顧我先生,我照顧我先生不到半年,他就過世了;

我先生是109年6月28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淑女在109年6月28日前回推半年,已回自己家照顧其夫,是證人林淑女在109年5月前早已離開告訴人住處,未再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迄被告離去其住處之期間,均係由被告獨力照顧乙情,堪以認定。

再衡以被告供稱:老闆(即牟建正)一天會來好幾次,早上、中午、晚上都會來,如果告訴人有受傷我會跟老闆說,老闆就會拿藥膏給我,我會幫告訴人擦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理當時常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耳垂皮膚破損傷害之原因竟一無所知,僅答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

而反觀證人牟建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看到告訴人耳垂整個破,我有問被告,被告不講話,就在那裏眼睛惡狠狠地看著我,我說你怎麼可以對告訴人這樣,這是很明顯的指甲印傷的傷口,耳垂有流血;

當天我有問被告,他有承認那個指甲印是他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證人牟建正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所稱牟建正時常到告訴人住處探望告訴人、注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之供述相符,且告訴人當時係由被告獨力照顧,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無由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可能,足見證人牟建正之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以採信,告訴人上開右耳垂所受傷害應係被告以手掐捏告訴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傷害犯行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

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

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獨居於上址住處,且因罹患腦瘤、淋巴腺癌及失智症致認知困難,須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人照護,若無他人在旁照顧可能有生命危險,被告依契約本應扶助或保護無自救力之告訴人,在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告訴人,即自行離去上址住處而不知所蹤,其不履行對於告訴人之照顧義務,已對於告訴人之生存產生危險之情狀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聘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面對患有腦瘤、淋巴腺癌及失智症之告訴人,當應付出更多耐性悉心照料,然其因長期照料而對告訴人心生不耐,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無力反抗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又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在未聯絡通知告訴人之親人朋友、亦未待第三人到場接替照顧告訴人之情形下,即逕自收拾行李離開告訴人住處,留置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獨處屋內,未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就遺棄部分坦承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為傷害及遺棄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查被告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卻違背其看護契約義務,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以徒手用力扯掉告訴人呼吸器之鼻氧管及其他不詳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左前額、背部、大腿內側受有瘀青、額頭、前胸、上下肢及腳踝等處受有皮膚破損等傷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扯掉告訴人呼吸器之事實,惟就此部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⒈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告訴人有「左前額、背部、大腿內側瘀青;

額頭、前胸、上下肢、腳踝等皮膚破損及疤痕」等新舊傷痕(下稱系爭傷痕),惟參以證人牟建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傷勢大部分都在廁所造成的,因為廁所沒有監視器,所以沒辦法拍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的行為;

我是看到告訴人受傷,去詢問被告是否是其造成的,被告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否認其曾於牟建正面前坦承傷害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牟建正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也無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尚難以證人牟建正上開證述逕認告訴人身體上之系爭傷痕是遭被告傷害所致。

⒉又被告雖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從告訴人後腦杓的位子抓住鼻氧管,並往上大力拉起,將鼻氧管拔掉,並為攙扶告訴人下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腳踝,大力將告訴人身體轉向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房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58頁),惟證人牟建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比較粗暴的方式拔下鼻氧管,但應該沒造成什麼實際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亦無從認定系爭傷痕係被告以「徒手用力扯掉告訴人呼吸器之鼻氧管」之方式或其他粗魯之行為造成。

⒊再觀諸牟建正所拍攝關於告訴人系爭傷痕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14至16頁),固可見告訴人腳踝處有破皮、額頭細紋處有部分皮膚較深、大腿內側有一塊皮膚呈現深色,惟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重大傷病」欄位上載有「乾燥徵候群」,而細觀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照片,亦不難發現告訴人除有較大塊之深色皮膚外,大腿及小腿上尚有多處小面積之深色皮膚,是告訴人系爭傷痕中關於大腿內側及額頭之深色皮膚是否係因皮膚乾燥所致,尚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告訴人身體有瘀青的情況,我們以為是他血路不通,就會瘀青,現在我自己也會這樣,老人家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告訴人長時間臥床、無行動能力,且年長者皮膚老化變薄,很明顯會失去彈性和產生皺紋,也會減弱對外界環境刺激的抵抗力,再加上皮下脂肪減少,當皮膚受到衝撞時,少了緩衝就易生瘀青,皆難以排除上開皮膚深色處係因告訴人皮膚老化、乾燥或血液循環不良所致。

另由證人牟建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患有糖尿病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衡以告訴人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乙情,可見告訴人腳踝上之破皮亦難以排除是糖尿病易生傷口或行走時不慎撞傷所造成,尚難認係遭被告故意傷害所致。

㈣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系爭傷痕,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部分傷害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