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1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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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4.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提供本案帳戶帳
  8.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梁琦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11. 二、經查:
  12.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其陷於
  13.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14.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16.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19. (三)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20.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21.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被告陳稱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25.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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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琦昕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琦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琦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巫語東、程柏元(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巫語東、程柏元,嗣巫語東、程柏元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向李淑賢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3時42分、44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再於同日13時49分自帳戶A轉匯13萬0,015元至第二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再於同日某時自帳戶B轉匯37萬0,013元至第三層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復於同日14時1分自帳戶C轉匯76萬0,014元至第四層之本案帳戶,再由梁琦昕於同日14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李淑賢所匯入之款項76萬元後,轉交程柏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淑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現金等犯行,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意旨,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新北地院審判,而應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刑罰權個數。

查被告固另因於111年12月8日對葉克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現由前案審理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108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9頁),然前案之告訴人與本件告訴人李淑賢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同,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

辯護意旨辯稱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難認有理由。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梁琦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朋友誆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打工,提供自己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係因該處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之外觀,且因巫語東、綽號小豆之程柏元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系爭款項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巫語東、程柏元賣魚的錢」。

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提領84萬元時,並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被告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即由該「洗車店」與「養殖觀賞魚」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

從而,被告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應屬信實。

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可能。

被告主觀上、不僅不知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更因受蒙騙之故,致提供自己帳戶以供匯款及提領。

從而,可證被告主觀上不知係犯罪,更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

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3時42分、44分匯入5萬元、5萬元至帳戶A後,而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轉匯情形,後由被告於於同日14時14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76萬元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詐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953號函暨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873號函暨帳戶B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2490號函暨帳戶C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8078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上情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被告提供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作,雖稱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被告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且一般企業若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由被告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巫語東、程柏元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雖與巫語東相識一段時間,知悉其為洗車廠負責人,後結識程柏元等情(本院卷第34頁),然參被告在偵查中無法敘明其等真實姓名之情,可見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應非熟稔,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既與巫語東、程柏元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巫語東、程柏元大可使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而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巫語東、程柏元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夜市擺遊戲攤位、冷氣技工(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縱被告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認知能力之情形,則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巫語東、程柏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巫語東、程柏元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巫語東、程柏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巫語東、程柏元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巫語東、程柏元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巫語東、程柏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巫語東、程柏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被告本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巫語東、程柏元,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提領再交付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該條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及物流,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領一次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02頁),則本件依其有利之認定,認係獲得1,000元,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程柏元,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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