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1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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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蔡明浩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張沛翔、蔡
  4.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之辯解:
  9.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10. 三、本案爭點
  11.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2. (二)經查,依照被告張沛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對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沛翔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14. 四、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蔡明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16. (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
  17. (三)被告2人與蔡合原、「金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18. (四)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因員警在場埋伏,當
  19. (五)被告蔡明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
  20.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1. (七)量刑:
  22. 五、沒收
  23.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24. (二)犯罪所得部分:
  25.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沛翔與被告蔡明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27.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8.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與我面交的是被告蔡明浩,他
  29. (三)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張沛翔構成前開共同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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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張沛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浩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張沛翔、蔡合原(Telegram暱稱「JB」,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Telegram暱稱「金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金宇」)所屬詐欺集團,由蔡明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沛翔則擔任監控車手。

蔡明浩、張沛翔、蔡合原、「金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陳美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美蓉,陳美蓉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嗣因陳美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蔡明浩則經蔡合原、「金宇」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至彰化縣○○鄉○○街0號附近停車場撿拾後背包,取得工作機(IPHONE SE)1支、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證(「蔡倫易」)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復與蔡合原、「金宇」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浩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蔡倫易」之簽名,並將上開工作證之照片更換為自己之照片,於上揭時、地到場,攜帶偽造之上揭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陳美蓉佯稱為良益公司外派經理「蔡倫易」,欲向陳美蓉收取40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美蓉、「蔡倫易」、良益公司;

張沛翔則經蔡合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監控蔡明浩向陳美蓉取款,嗣蔡明浩、張沛翔均經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經蔡明浩、張沛翔同意搜索後,自蔡明浩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自張沛翔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9頁、第139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蔡明浩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沛翔則對於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沛翔辯稱略以: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沛翔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只是偶然受到蔡合原的委託,去現場看被告蔡明浩與被害人的取款過程,僅此而已,客觀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可見被告張沛翔是以幫助他人的意思,所參與的部分也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該只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蔡明浩自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被告張沛翔、蔡合原(Telegram暱稱「JB」,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Telegram暱稱「金宇」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明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張沛翔則擔任監控人員。

被告蔡明浩、蔡合原、「金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美蓉(下稱告訴人),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保證金400萬元。

被告蔡明浩則經蔡合原、「金宇」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30日前不詳時間,至彰化縣○○鄉○○街0號附近停車場撿拾後背包,取得工作機(IPHONE SE)1支、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蔡倫易」)及本案收據各1張後,復與蔡合原、「金宇」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浩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蔡倫易」之簽名,並將上開工作證之照片更換為自己之照片,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告訴人佯稱為良益公司外派經理「蔡倫易」,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倫易」、良益公司;

被告張沛翔則經蔡合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監控被告蔡明浩向告訴人取款,嗣被告蔡明浩、張沛翔均經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警方經被告蔡明浩、張沛翔同意搜索後,自被告蔡明浩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自被告張沛翔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被告張沛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張沛翔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97至9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9頁)、被告張沛翔所有扣案之IPHONE X手機照片(見偵卷第21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27至235頁)、被告蔡明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至79頁)、扣案之良益公司工作證(蔡倫易)(見偵卷第91頁、第205頁)、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91頁、第203頁、第459頁)、被告蔡明浩所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照片(見偵卷第91頁、第207頁)、被告蔡明浩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92至9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1至20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8號數位採證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5頁)、數位採證即時訊息(見偵卷第263至306頁)、良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良益公司113年4月30日(113)良益字第113043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沛翔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被告蔡明浩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得採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張沛翔及辯護人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張沛翔上開所為,有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基於正犯之意思,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是幫助犯?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經查,依照被告張沛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對方先傳送被告蔡明浩及背包之照片後稱:「反正揹一個包包」、「你電話號碼給我一下」、「弟弟要到了」、「現場怎麼樣」、「到了」、「等等」、「你先把錢收起來」、「不然怎麼辦」、「你犬哥又失聯了」、「大家都在打了」、「老闆也知道了」、「現場有問題拍一下」、「看看有沒有可疑車牌」、「你就看好他」、「他在跟客人約」、「機掰」、「開始殺小」、「他還在約開始屌毛」、「你不就要看好他」、「現場沒有最清楚」、「我又看不到」、「大哥」、「你就在我給你的地址看」、「有換我會說」、「開始了」、「去看一下」、「好像掛了」等語,被告張沛翔於其中多次透過語音留言之方式與對方通話及聯絡,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可知被告張沛翔基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中最為關鍵且為最終目的即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控、確保之工作,且被告張沛翔透過通訊軟體與上游成員間,同步監控車手即被告蔡明浩收款等節,堪信被告張沛翔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各自分工之一部,雖非為直接向告訴人行騙或擔任車手工作,惟其所參與者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之一部,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張沛翔主觀上既有參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客觀上亦有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縱使被告張沛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仍認被告張沛翔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而構成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甚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沛翔僅成立本罪之幫助犯等語,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沛翔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蔡明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核被告張沛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蔡合原、「金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詐欺集團之工作,因員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蔡明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固為被告張沛翔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沛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況被告張沛翔為圖小利而恣意為本案監控車手之工作,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為被告張沛翔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蔡合原等人之指示,由被告蔡明浩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沛翔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均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所埋伏方未能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實際獲有利益,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蔡明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被告張沛翔則原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難認其有誠摯悔意,不應僅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兼衡被告蔡明浩前於112年11月21日因犯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於112年12月19日因涉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有該案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13101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第101至105頁、第153至161頁),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且被告蔡明浩係為警當場逮捕,嗣故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可認被告蔡明浩仍屢屢再犯,亦不應僅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被告張沛翔前則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暨被告蔡明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的工作是板模、一個月大約3萬多元,目前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

被告張沛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之前的工作是印刷、一個月大約3萬5千元左右,目前不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爰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蔡明浩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則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交與被告蔡明浩,再由被告蔡明浩填寫蔡倫易及告訴人之姓名於本案收據上,並換上其照片於工作證上,並攜帶至現場向告訴人收款,尚未出示行使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蔡明浩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張沛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97至99頁),堪認上開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應於其等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又扣案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良益公司之印文、陳姓會計之印文及被告偽簽蔡倫易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卷內既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沛翔與被告蔡明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蔡明浩持偽造之良益公司之工作證(「蔡倫易」)及本案收據各1張後,並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蔡倫易」之姓名,並於上揭時、地攜帶上開工作證、本案收據到場,因認被告蔡明浩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張沛翔則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與我面交的是被告蔡明浩,他自稱蔡倫易,說是良益派來要跟我收400萬元的人,我就帶他去臺北市○○區○○○路00號B1面交,後續在我交錢之前,他就在樓梯口被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並於現場同時查獲監控車手的另一位共犯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蔡明浩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參以被告蔡明浩供稱其係將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放置於包包內,尚未出示時即為警逮捕(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明浩確有佩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出示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沛翔有傳送、收受或經手該工作證或本案收據,或知悉該等犯罪手法之佐證;

衡以詐欺共犯間原未必均相互熟識或知悉全部犯罪方法,且本案詐取告訴人款項手段,亦非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為必要,若非詐騙主謀或實際製作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被告蔡明浩,顯難得悉該等犯行之舉,是被告張沛翔依卷內資料既均非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自無從認定其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具有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張沛翔構成前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張沛翔另共同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亦難認被告蔡明浩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然公訴意旨既應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門號:0000000000號 3.被告蔡明浩所有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金額:400萬元 儲值人:陳美蓉 收款機構: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 經辦人:蔡倫易(被告蔡明浩偽造之簽名) 3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蔡倫易 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貼有被告蔡明浩之照片 4 IPHONE X 64G手機1支(白色)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TG密碼:000000 0.被告張沛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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