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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明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復於短期內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無法具保,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經本院同意,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9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113年執助辛字第237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另案執行中,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113年7月9日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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