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
-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 三、被告與「馬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多次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等值虛擬
-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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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駿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因受騙而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將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r肖」(綽號「馬克」,下稱「馬克」,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歡歡」名義,向丙○佯稱需再儲值新臺幣12萬7,776元許,始能領回線上博弈平台「德豐娛樂城APP」帳戶內之彩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甲○○在扣除與「馬克」約定之3%虛擬貨幣泰達幣匯差後,再向不知情之范家鴻陸續購買泰達幣,並由范家鴻將泰達幣轉入「馬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的火幣平台帳戶是以個人資料註冊的,我收受款項後也確實有出幣予「馬克」,一定是有利潤我才會從事這個行業,我認為「馬克」要向我買泰達幣是他個人選擇,且在我發現帳戶遭凍結後有立刻打電話給警方;
我之所以沒有查證「馬克」之身分(後改稱:我第一次與「馬克」進行交易時,「馬克」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我驗證),係因「馬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朋友介紹的,如果我再去查證「馬克」的身分,那「楊涵月」這個朋友我也不用交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格不必然是用均價成交,且被告與「馬克」的交易係透過「楊涵月」介紹,並非在網路上尋找不特定人或根本不認識的幣商進行高風險交易;
對於詐騙之防治,不應將全部責任推至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偵查機關應去調查「馬克」的火幣平台註冊資訊,因為被告並非把虛擬貨幣轉至無法核對身分之不特定人;
再者,自被告與「馬克」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確認錢有進來,虛擬貨幣有出去,被告所賺取的3%至5%亦係合理的差價,被告無從知悉「馬克」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幣商范家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269頁),並有「德豐娛樂城APP」頁面之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與暱稱「客服歡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下注紀錄之截圖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截圖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9、89至90、115至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023號函檢附中信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卷第169至193頁)、中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01至225頁)、被告與證人范家鴻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7張(見偵卷第301至321頁)、被告於火幣交易平台將泰達幣轉出予「馬克」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我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會查證客戶身分,我與其他幣商進行交易時,其他幣商也會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9頁),參以證人范家鴻於偵查中證稱:如果有客人要跟我買幣,我會跟對方視訊看對方的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慢慢Crypto實體門市」虛擬貨幣商於112年2月25日前,即本案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57至58頁),其中內容有謂:上開幣商:「那你可以幫我無卡存款嗎?」;
被告:「我轉給你、轉帳」;
上開幣商:「存款啦,我怕你錢有問題」;
被告:「啊,你那家?......」;
上開幣商:「中信,真的啦,我之前被害過,差點頭髮掉光光」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被告顯然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之所以沒有查證「馬克」之身分,係因「馬克」為朋友「楊涵月」介紹的,我不可能去查證,如果我再去查證「馬克」的身分,那「楊涵月」這個朋友我也不用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8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第一次與「馬克」進行交易時,「馬克」有提供身分證件給我驗證,但我手機遺失了,無法提供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對於其是否曾查證「馬克」之身分,前後供述不一且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已屬有疑;
況被告既能提出其與「馬克」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7張(見偵卷第43至52頁),卻獨漏其所謂「查證『馬克』身分」部分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即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此等涉及本案之重要部分,足認被告所辯其手機遺失,故無法提供相關紀錄一節,顯與常情相違。
又觀諸被告與「馬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略以:「馬克」:「你戶頭按照這個格式發給我一下,我讓買家給你匯款」;
被告:「銀行—中信銀行、分行—汐止分行、戶名—甲○○、代號—822、帳戶—000000000000」、「我去找賣家」;
「馬克」:「好的,有單子我會安排給你」;
被告:「那我現在去買」;
「馬克」:「買幣流程就是我要幣的時候找你要幣,你轉幣給我之後我讓買家把款匯到你的銀行戶頭,你收到錢後繼續買幣轉我,我給你繼續安排單子,這樣迴圈的一個流程」;
被告:「了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實已提供其與「馬克」進行第一次交易前之對話,然不僅均未見被告所稱之「查證『馬克』身分」部分,甚至「馬克」所謂之「買家」似非其本人,而係另有其人;
再參以被告所謂之朋友「楊涵月」,為被告於臉書上所認識,被告雖供承「楊涵月」有拿身分證與其視訊過,然其亦表示不知「楊涵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與「楊涵月」僅係網友關係,2人素未謀面,並非具密切親誼或具有堅實信賴關係之人。
由上以觀,被告自仍負有做足預防措施之義務,不得以「『馬克』或『馬克』介紹之買家已完成火幣平台KYC程序」或「『馬克』係『楊涵月』所介紹」為由,推卸其擔任個人幣商之查核義務。
是以,既被告與「馬克」或其介紹之買家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對於其等之個人背景、職業、素行、信用程度、財務狀況、交易目的、資金來源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被告毋寧係自陷高度交易風險,此顯非一般理性賣幣者可能採擇之交易方式,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會警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來者不拒無條件配合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買家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
⒌再者,細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當時是做超商櫃台,時薪160元,因為我缺錢,就跟「楊涵月」說,「楊涵月」便告訴我「馬克」是大幣商在做加密貨幣買賣,我可以跟「馬克」合作賺一點來改善生活,「馬克」也說他做的買賣數額較大,我較小,可以互相配合,並說要讓我賺錢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可知「馬克」自稱其係幣商,且「馬克」買賣虛擬貨幣之數額較被告大,則衡情「馬克」當有便宜獲取虛擬貨幣之管道,自無可能願意長期花費高價或介紹買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僅為讓素不相識之被告得以「賺取差價」之理,足認被告與「馬克」之合作模式,僅使被告有利可圖,然對於「馬克」而言並無任何好處,亦與常情有違,顯難認該「馬克」與被告合作所隱藏之目的為正當。
⒍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
而本案詐欺所得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由被告完全掌控,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並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收取現款並轉匯虛擬貨幣。
⒎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5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時薪160元之超商店員及虛擬貨幣幣商,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是被告顯然知悉僅憑機械式收取現款、轉匯虛擬貨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7萬2,000元,以其自承之3%計算即可獲得2,160元之報酬【計算式:72,000×3%=2,160】,等於被告擔任超商店員13.5小時許所能獲得者【計算式:2,160÷160=13.5】),幾乎不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店租或人事成本等,背後所隱含者即係虛擬貨幣交易存有高度風險,此亦係虛擬貨幣交易多係由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原因。
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取利益,即來者不拒、不願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其顯有預見收取本案現款、轉匯虛擬貨幣,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遭凍結後有立刻打電話給警方云云,及被告提供「楊涵月」之LINE頁面、其與「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3頁)、其於火幣、幣安交易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54至57頁)、幣安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49頁)、其於火幣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照片1張、火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表1份(見偵卷第257至263頁)、被告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資料17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卷第101至133頁)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楊涵月」介紹被告與「馬克」認識之過程、被告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等節,均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犯意之有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另辯稱對於詐騙之防治,不應將全部責任推至虛擬貨幣買賣雙方,偵查機關應去調查「馬克」的火幣平台註冊資訊,因為被告並非把虛擬貨幣轉至無法核對身分之不特定人等語。
惟查,觀之被告與「馬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可知「馬克」所謂之「買家」似非其本人,而係另有其人,業如前述,且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馬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查獲「馬克」與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之成立,此亦非本院之職權。
況且,偵查本即有其極限,又虛擬貨幣之發展係起源於對國家中心化交易制度之不信任,因不願受國家控制法定貨幣之發行,或所實施相關干預市場之政策,始運用各式諸如密碼學、分散式帳本等技術創造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且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易或移轉之價值,自將使政府難以完全監管,亦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所衍生之相關犯罪,而此高度風險亦係被告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幾乎不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成本,即得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原因,是被告既選擇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在不實行足夠之檢核程序即貿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自陷高度交易風險後,再將責任全數歸咎於政府、偵查機關,顯非事理之平,是辯護人此抗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雖尚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4分、同日15時33分、同日20時30分、同年月17日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中信帳戶,此有中信帳戶111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84頁),然衡以資金移轉僅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其原因關係存在多種可能,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上開4筆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7、109至124頁),是此部分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僅認定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即為其於警詢中所指訴即如附表所示者,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馬克」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楊涵月」、「客服歡歡」及「馬克」,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馬克」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馬克」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馬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多次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復將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於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配合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且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業,之前職業為虛擬貨幣幣商,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為本案交易共獲得3%至5%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7萬2,000元之3%即2,160元(計算式:72,000×3%=2,160),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將其收受之其餘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是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0日12時50分 2,000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0日12時49分,應予更正 2 112年3月10日15時27分 20,000 3 112年3月11日1時55分 1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1日0時14分,應予更正 4 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1日19時15分,應予更正 5 112年3月17日1時42分 20,000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50分,應予更正 合計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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