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其知悉楊舒涵借名予其設立金嬌有
-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 (二)查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告訴人
-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金嬌公司之公司章、於本案本票上
- (四)被告以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之向何柏翰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
- (五)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為
-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七)量刑:
- (八)緩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
- (二)偽造之印章:
- (三)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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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華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其知悉楊舒涵借名予其設立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嬌公司)之範圍僅為處理公司事務,並未授權其以金嬌公司名義借款或私人借貸,亦未獲得楊舒涵之同意或授權以楊舒涵之名義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楊舒涵印章及金嬌公司之印章,在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以楊舒涵為金嬌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及楊舒涵本人之名義,與莊華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與莊華露。
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金嬌公司、楊舒涵強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華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及被害人何柏翰(下稱何柏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本票(票面金額:22萬元、發票日期:111年6月20日)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本案民事事件於112年11月23日、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卷第11至21頁、第31至34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他卷第23至24頁)、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47至52頁)、本案民事事件之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見偵卷第16至18頁)、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19至29頁)、112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見偵卷第35至46頁)、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案民事事件簡易判決(見偵卷第64至6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告訴人所擔任金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均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借款,其目的係為使何柏翰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以偽造之本案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金嬌公司之公司章、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之向何柏翰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六)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何柏翰達成和解,且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業據告訴人、何柏翰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之達成和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在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
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
反之,如判決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及何柏翰雖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僅就告訴人及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依上說明,自僅就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及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偽造之印章: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科「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之22萬元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何柏翰前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之款項,剩餘14萬6,500元尚未償還,業據何柏翰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何柏翰上開已受償部分,為已發還與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受償之14萬6,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莊華露、楊舒涵、金賞公司、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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