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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儀分別係謝○○、曾○○朋友,其明知曾○○未向其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用曾○○即綽號「千千」名義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暱稱「金玉千千」與其申用之Line帳號對談,偽造曾○○向林家儀商借款項之電磁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予謝○○而行使,並向謝○○佯稱:其前老闆娘「千千」願意出面幫7位同事整合債務,只要將款項交給「千千」,讓「千千」去管理每個同事的利息錢云云,致謝○○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在林家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家儀,並由林家儀簽發本次及之前債務共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供謝○○擔保,林家儀以此方式向謝○○詐得15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曾○○,嗣曾○○事後透過友人得知林家儀以上開事由向謝○○借款,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家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係被害人謝○○、告訴人曾○○(下稱謝○○、曾○○)朋友,其明知曾○○未向其商借款項,於上開時間,冒用綽號「千千」名義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暱稱「金玉千千」與其申用之Line帳號對談,偽造本案對話紀錄,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予謝○○而行使,並向謝○○借款,謝○○於112年3月3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本次及之前債務共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供謝○○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就本案對話紀錄中,是用「千千」,但是伊是用1個圖,沒有用曾○○大頭照,也沒有「曾○○」3個字,伊是找1個藉口跟謝○○借錢,伊是說伊朋友要借錢,謝○○說不管伊針對的是誰,就是付利息錢給謝○○,且謝○○不認識曾○○,伊一開始也都有付利息等語,經查:㈠被告分別係謝○○、曾○○之朋友,其明知曾○○未向其商借款項,於上開時間,冒用綽號「千千」名義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該帳號暱稱「金玉千千」與其申用之Line帳號對談,偽造本案對話紀錄,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透過Line傳送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予謝○○而行使,並向謝○○借款,謝○○於112年3月3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本次及之前債務共計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供謝○○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曾○○、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新北檢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98頁至第99頁、調偵緝97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有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謝○○提出之本票、「林家儀」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見新北檢偵卷第26頁至第49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係以「金玉千千」為對話之人,且係以花朵作為大頭貼,並非以曾○○之大頭貼照片作為之大頭貼等情,有上開截圖1份(見新北檢偵卷第35頁)可稽,固與被告所辯:伊並未有指名是曾○○本人等情相符,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業界的暱稱就是「千千」或是「千媽」,有在該行業工作或是消費的人就知道「千千」是伊,且伊的大頭貼是用1個牡丹花,不是伊的照片,只要看到圖並寫「千千」,大家應該就知道是伊,伊是因為以前帶的1個員工跟伊說謝○○要告伊,伊才知悉上情,伊本來不認識謝○○,伊是後來跟謝○○解釋,謝○○給伊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才知悉被告以伊的名義借款為理由向謝○○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千千」,是被告當時傳本案對話紀錄給伊,伊才相信,伊是後來問同業才知道「千千」就是曾○○,被告傳的本案對話紀錄中,沒有頭像,只有照片,同業內只有曾○○叫「千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截圖1份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分別認識曾○○與謝○○,足認被告偽造之本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為「曾○○」或是使用其大頭照,然曾○○綽號為「千千」係同業所知悉,而被告、曾○○、謝○○均為同業之人,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對話紀錄並行使之,應足使他人誤認與其對話之人係曾○○本人而非他人,是以被告偽造本案對話紀錄,應足生損害於曾○○無訛。
被告上開辯稱,固與客觀事實相符,然被告偽造本案對話紀錄,既足生損害於曾○○,上開辯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
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第17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未以「千千」的名義跟伊借錢,但是被告有傳送偽造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說「千千」願意幫忙整合7個同事的債務,只要直接把錢給「千千」,讓「千千」去管理7個同事每月的利息錢,並跟伊說還要再拿15萬出來湊給「千千」去整合債務,如果伊知道「千千」沒有要幫小姐整合債務,被告亦無要幫同事整合債務,伊就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伊是相信被告整合同事債務後會有利息獲利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但是實際上伊都沒有收到利息等語(見調偵緝97卷第61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傳偽造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但伊不認識「千千」。
被告使用的理由是,因為被告借錢給他人收錢的時間不一樣,很亂,一個月裡面有7個不同的時間要收錢,被告後來說「千千」是回來了,乾脆由「千千」去管理,被告只要面對「千千」就好了,被告跟伊說「千千」有個要求,說35萬元太少了,可不可以再給被告15萬元,讓「千千」有50萬元可以借給同事,「千千」也是要賺利息錢,本票是用被告名義簽發,伊是相信被告上開所述,才借錢給被告的,因為被告有說希望趕快賺錢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審酌證人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持本案對話紀錄並以上開理由作為借款理由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截圖1份可佐,而被告自陳與謝○○為朋友關係(見調偵緝97卷第33頁),另證人謝○○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謝○○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自屬可信,且證人曾○○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叫被告調錢,被告冒用伊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以本案對話紀錄與口述之理由,營造「千千」願意出面幫7位同事整合債務,只要將款項交給「千千」,讓「千千」去管理每個同事的利息錢,被告可以拿到利息,就可以還謝○○之前借款,上開條件對於謝○○而言,係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事項,並使謝○○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予被告;
而若謝○○知悉真實情形,因謝○○無法確保被告能夠透過千千債務整合獲得利息而還款,應不願借款予被告;
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上開詐術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是以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萬予被告無訛。
被告固辯稱:伊是找1個藉口跟謝○○借錢,伊是說伊朋友要借錢,謝○○說不管伊針對的是誰,伊有開本票給謝○○,且謝○○不認識曾○○,伊一開始也都有付利息等語,然倘被告並未以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與理由使謝○○陷於錯誤,謝○○亦不會交付15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屬無據,且謝○○交付15萬元予被告亦非因被告開立本票據以擔保,是以被告固有開立本票予謝○○,然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對話紀錄並行使之,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而侵害曾○○、謝○○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曾○○、謝○○所受損害,被告與曾○○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6月16日北市中調字第11230031372號函及檢附之112年6月15日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調偵緝72卷第3頁至第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高職畢業、未婚、有2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6442號卷(新北檢偵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472號卷(偵卷) 3 112年度偵緝字第921號卷(偵緝卷) 4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卷(調偵緝72卷) 5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卷(調偵緝97卷) 6 112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審訴卷) 7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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