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2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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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7811號、第3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芷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芷瑄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之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亦明知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雙方約定以配合轉帳每筆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林宜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經由其配偶鄭宇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2萬5000元之對價。該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臨櫃或是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春、曾瑞禎、李紫綺、蔡美雪、郭宴伶、劉嘉又、蔣文英、張家慈、李林彩霞、陳怡君、周慧君、黃湘玲、李如雅、林怡伶、邱靜芳、潘玟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芷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宜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看臉書上的求職廣告,內容是要徵求家庭代工包裝,對方說目前沒有代工工作,就要伊做搶單的工作,伊只是想多找1份工作,多一個收入而已,LINE暱稱「林宜璇」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伊缺錢,就升級伊為中階財務,負責發薪水給其他搶單的人,要伊提供本案帳戶,說那邊會有專員操作,伊沒有時間了解這麼多,本案帳戶本身沒有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LINE暱稱「林宜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掛失記錄查詢、網路銀行IP位置、112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49915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約定查詢、活支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份(見偵25090卷第35頁至第44頁、偵27811卷第67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宜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春、曾瑞禎、李紫綺、蔡美雪、郭宴伶、劉嘉又、蔣文英、張家慈、李林彩霞、陳怡君、周慧君、黃湘玲、李如雅、林怡伶、邱靜芳、潘玟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509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03頁至第40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偵27811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3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5090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立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加了對方的LINE聯繫,對方就說目前沒有代工工作,要伊先幫對方搶單,後來說要幫伊升級成中階財務,負責發薪水給其他搶單的人,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與網銀密碼交給對方,伊那時候缺錢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25090卷第5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一個工作機會。我就依內容加對方的LINE,對方是「林宜璇」也沒有見過本人,伊的工作是提供帳戶,對方說會有專員操作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於被告擔心是否為詐騙而詢問「林宜璇」是否有工廠實際地址,「林宜璇」回應:什麼都擔心是詐騙,那其實可以不用賺這個錢等語,被告亦未再行追問,有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庭呈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瀏覽臉書上不詳之求職訊息時,見對方貼文表示可提供工作機會,即逕與對方聯繫接洽,惟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僅略知對方係要求被告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發放薪水之使用,且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查證或要求「林宜璇」提出相關資料說明,然因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亦或是找尋公司員工或有信賴基礎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林宜璇」竟捨此不為,反要求從網路上徵求之與公司素無關連、欠缺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發放薪水之用,徒增其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為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高職肄業,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及申設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條件限制或困難,其當可預見「林宜璇」供稱發放薪水之使用一事,核與事理常情有悖,「林宜璇」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無所知,提供該帳戶時其內並無款項,伊只是想多1筆收入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顯見被告為獲得報酬,甚且抱持縱遭詐騙亦無其他損失之心態,輕率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予他人,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3.再觀之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於「林宜璇」表示須提供網銀帳密給公司作發放薪水之用、以及請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時,即覆以:「為什麼還要給帳號密碼」、「所以現在是在怪我長得不像做生意的嘍」、「應該不會變成洗錢吧...」等詞 。有被告與「林宜璇」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庭呈對話紀錄擷圖卷第381頁、第385頁、第389頁),且「林宜璇」亦提供被告面對銀行質問時之教戰守則,即以:「你把我發給你的賬號在網銀裡設置為常用賬號 然後去銀行直接打開時間網銀打開常用賬號頁面跟櫃員說 幫我把常用賬號的三個賬號設置為約定賬號 做生意需要用到 如果有問你做什麼生意 你就說做得蝦皮和奢侈品代購 買一下奢侈品 比如愛馬仕 香奈兒 古馳這些 問你和約定的人認識嗎 你就說是廠商和賣貨的人的賬號」、「寫在紙上就要約定」、「問你幹什麼你在說是付裝修款」、「(你跟你老公)不要說你們一起」,亦有前揭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被告庭呈對話紀錄擷圖卷第267頁、第365頁、第359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問被告:你提供網銀帳號與密碼給他人,等於是讓他人任意使用你的帳號,你不覺得可能會遭他人使用來詐騙之用?被告即於偵查中答:伊那時有用LINE問他,他就說不會有任何問題,因為他說他也做半年多等語(偵25090號卷第553頁),堪信被告對「林宜璇」所述須提供金融帳戶以做為發放薪資乙節之真實性及「林宜璇」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懷疑,再佐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本案帳戶幾無餘額,已如前述,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餘額較少之帳戶資料,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其可能升級成為「中階財務」,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末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勢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等情,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洗錢罪。再如附表一編號2、3、5、6、8、10、13、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之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未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飲料店(見本院卷第17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並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雖自陳薪水2萬5,000元係匯入其配偶鄭宇辰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卷能無積極證據顯示鄭宇辰有將上開款項轉交於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又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偵2509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7811號(偵27811卷)
3
112年度他字第4772號(他卷)
4
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偵30137卷)
5
113年度立字第1535號(立卷)
6
113年度偵字第10911號(偵10911卷)
7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審訴卷)
8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本院卷)
9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被告庭呈對話擷圖卷)(本院被告庭呈對話擷圖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1
陳素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素春於112年6月1日見狀而進入該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素春,致告訴人陳素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曾瑞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曾瑞禎於112年6月13日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曾瑞禎,致告訴人曾瑞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8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3
李紫綺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紫綺於112年6月17日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紫綺,致告訴人李紫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0分許
20萬元
4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蔡美雪於112年6月19日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蔡美雪,致告訴人蔡美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郭宴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郭宴伶於112年6月中旬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宴伶,致告訴人郭宴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1日8時38分許
20萬元
6
劉嘉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劉嘉又於112年6月中旬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嘉又,致告訴人劉嘉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7日9時58分許
9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7
蔣文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蔣文英於000年0月間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蔣文英,致告訴人蔣文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42分許
20萬元
8
張家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張家慈於112年7月1日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家慈,致告訴人張家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7日8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8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9
李林彩霞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林彩霞於000年0月間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林彩霞,致告訴人李林彩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0
陳怡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怡君於112年7月初見狀而加入該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18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18時24分許
4萬8,000元
11
周慧君
告訴人周慧君於112年7月初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慧君,致告訴人周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
12
黃湘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湘玲於000年0月下旬見狀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湘玲,致告訴人黃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13
李如雅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如雅於112年7月中旬見狀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如雅,致告訴人李如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14
林怡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林怡伶於見狀加入投資群組,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怡伶,致告訴人林怡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15
邱靜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邱靜芳於112年5月15日見狀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靜芳,致告訴人邱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2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2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16
潘玟錡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玟錡於000年0月間見狀加入投資網站,旋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潘玟錡,致告訴人潘玟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素春
告訴人陳素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323頁至第329頁、第331頁)
2
曾瑞禎
告訴人曾瑞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90卷第157頁、第163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3
李紫綺
告訴人李紫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191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4
蔡美雪
告訴人蔡美雪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337至第343頁、第347頁、第359頁至第367頁)
5
郭宴伶
告訴人郭宴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284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4頁至第317頁)
6
劉嘉又
告訴人劉嘉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7
蔣文英
告訴人蔣文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090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3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
8
張家慈
告訴人張家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9
李林彩霞
告訴人李林彩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10
陳怡君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94頁)
11
周慧君
告訴人周慧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71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93頁至第506頁)
12
黃湘玲
告訴人黃湘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090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
13
李如雅
告訴人李如雅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811卷第25頁至第30頁)
14
林怡伶
告訴人林怡伶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
15
邱靜芳
告訴人邱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軟體頁面、網路銀行交易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090卷第523頁至第529頁、第536頁)
16
潘玟錡
告訴人潘玟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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