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27,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錇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婷」之人之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映婷」使用。

後「映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映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涉及洗錢集團,我是被他們詐騙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工作領域為醫療人員,有在職之課程需進修,課程金額為新加坡幣15962.40元,繳費期限至112年7月17日。

被告因無充裕之現金,考慮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繳費,適逢瀏覽網路時,看到代辦信用卡相關訊息,才與「映婷」聯絡,委由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件,填載真實之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亦有詢問可申辦之信用卡額度,足見被告確信「映婷」在代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深信不疑,加上「映婷」在言談間,一再告知被告不可告知銀行是用在貸款或代辦信用卡,否則後續審核會很難過件等語,試圖誘導被告陷入對方要代辦信用卡之錯誤,更要求被告在「包裝帳戶」期間,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漸使被告落入難以察覺涉入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

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從未使用之帳戶,而是被告擬用於從事黃金等投資之帳戶,本案帳戶亦有用於部分扣款之用,且被告在驚覺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時,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警,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到詐欺、洗錢之不法使用,自始並無認識,而是基於「映婷」在協助其申辦信用卡等之認知。

綜上所述,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金融相關產業,縱使需要較高程度之專業性,亦非金融相關之專業,且近來遭致詐騙或不法騙取帳戶之人,從不乏高知識分子,每人當下面臨之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而認定被告有可能查覺到有異之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洗錢有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懇請惠賜被告無罪之判決,以釋無辜並維護被告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5日依「映婷」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映婷」使用;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79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卷《下稱偵2688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8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6885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生技研究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給「映婷」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映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26885卷第63頁至第89頁)。

惟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無難度,一般人皆可直接臨櫃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銀行核卡迅速,並非不透過中介者,鮮有成功可能性之事務,且被告有自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本院卷第46頁),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與常情不符。

又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映婷」係稱被告需註冊做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然其所要求被告所註冊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平台Maicoin,復稱「如果驗證期間平台會電話照會 可能會問你幾個簡單的問題 問:你從哪裡知道我們這個平台的 答:我身邊家人跟我說的 問:家人是誰 答:我弟弟 問:平台都有哪些數字幣 答:我比較關注一些主流幣 以太坊 比特幣 狗狗幣 問:你註冊平台的用途 答:就說弟弟有在這個平台買賣數字貨幣 現在我還在觀望 想提前註冊好 方便後期使用 一定要說是本人使用 千萬不能說用這個平台來辦理信用卡或者貸款 不然平台不會給你過驗證 後期銀行審核也會很難過件 如果你突然忘了怎麼應答 就說你在上班 晚點回電」(偵26885卷第76頁)、「一定要按我說的去應答 現在詐騙很多 都是在你沒有拿到借款或者信用卡之前就會跟你要這個費用那個費用 所以約定賬戶一定要說是自己用的」(偵26885卷第84頁)等情,而未具體說明如何使用該平台做財力證明的包裝,且要求被告對於Maicoin、銀行詢問時偽稱係自己使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就「映婷」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且被告自稱不清楚僅僅知「映婷」即馮映庭之姓名、LINE之ID(本院卷第45頁),難認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

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映婷」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映婷」,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映婷」,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映婷」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經觀前開資料,本案帳戶雖有持續使用之紀錄,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映婷」使用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又被告係於本件被害人遭騙匯款後及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之112年7月13日15時45分至前開派出所報案,是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甲○○○、丁○○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己○○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甲○○○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生技研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其帳戶遭列管,要匯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0日11時4分、6分、11分、13分、16分、14時20分,10萬元、10萬元、19萬9,985元、5萬元、5萬元、19萬9,98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688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網路轉帳紀錄(偵26885卷第28頁至第3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起訴書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16時5分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28179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8179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併案意旨書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13時57分,4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9卷第38頁至第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8179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華郵政專員佯稱需匯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12時3分 ,40萬0,1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9卷《下稱偵29219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偵29219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