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2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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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從事自第三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嘴」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嘴」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致電甲○○,向其佯稱:其朋友出車禍,需要一筆錢交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侯宏吉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丙○○遂依「小嘴」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分、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與之碰面後,自「小嘴」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社子郵局,提領1萬5000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將該等金額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小嘴」,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均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2年7月24日致電侯坤利,假冒其朋友曾朝益,向其佯稱:因為遇到困難需要借款支付交保金云云,致侯坤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再依「小嘴」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4分前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自「小嘴」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處再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下午8時4分許,前往社子郵局,提領3萬元,再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將該等金額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均係依「小嘴」指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小嘴」或其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金額後,將全數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小嘴」或其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想過是來路不明的錢,也沒問過錢的來源云云(訴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

經查:㈠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分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施用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內容,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小嘴」指示,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小嘴」或依其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領取該等金額後,將全數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予「小嘴」或依其指示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侯坤利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0642號函檢送監視器影像光碟、通知書函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被告112年7月24日於社子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

因此,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

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

既然今日社會現況,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十分密集,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委由毫不熟識之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之常情。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自承案發時為臨時工,亦曾擔任過清淤工人、鐵工等工作(訴字卷第54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都是用一些很奇怪的號碼打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審理時供稱:第1次領錢時,「小嘴」當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領錢,我自己選去社子郵局領錢,社子郵局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領完錢也是回去這個地點交錢跟提款卡給他;

第2次領錢時,「小嘴」打電話跟我聯繫,叫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後來「小嘴」叫另一名男子下來,那名男子說「小嘴」叫我幫他領錢,這次領錢也是去社子郵局,領完後,拿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給該名男子;

我沒有「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年籍資料等語(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見被告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即相信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小嘴」說詞,而允諾依其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小嘴」及其指定之人,足認其對於「小嘴」所稱領款行為是否存有不合法等情,均不甚在意;

又依其所稱,提領款項地點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待收款地點相距不遠,被告所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現金及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應可自行前往領取款項,何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由其前往領款後再交付,且「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待被告領款之地點距離社子郵局為近,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上開過程已足啟人疑竇;

另由此行為模式觀之,被告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彼此間並不相識,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大可自行出面領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之理,此顯非一般正常人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其傳遞之現金款項事涉隱晦、不法;

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於前述,而非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對於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依「小嘴」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並將該等金額交還「小嘴」或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該等現金係前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既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則其按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對於其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小嘴」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 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彼此 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 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取 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或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被害人侯坤利之行為,且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以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未必相識,然其既有預 見「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之可 能性,仍依「小嘴」指示提領及交付受詐贓款現金予「小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層層轉遞予其他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 就其所參與本案2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被告依「小嘴」指示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於提領後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予「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親自實施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小嘴」,足認此部分犯行係與「小嘴」共同對被害人施行詐欺取財行為;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是認此部分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此次提領行為僅係受「小嘴」指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向「小嘴」拿取,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亦均交還「小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此次犯行過程中,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小嘴」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本件審理時業經調查相關證據,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予以實質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已足保障,且該普通詐欺罪較加重詐欺罪之情節及法定刑為輕,已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小嘴」間;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再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為他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至第27頁),惟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待其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400元、未婚、無子女及需照顧父親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本院量處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事實欄一㈡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屬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利等語(訴字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所匯款項後,未全數交予「小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侯坤利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㈠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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