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30,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劉秉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第28977號),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秉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吳敏蔚、劉秉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敏蔚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劉秉驊於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敏蔚、劉秉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邱名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蔚前於112年6月28日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當場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67至171頁),其竟不知悔改,旋即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被告劉秉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陳怡君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敏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劉秉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永豐銀行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6頁),足見被告劉秉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希望對被告劉秉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劉秉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劉秉驊已坦承犯行,並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之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秉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拿到大約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劉秉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吳敏蔚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敏蔚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已由被告吳敏蔚交予被告劉秉驊,再交由「邱名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16號
第28977號
被 告 吳敏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秉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蔚、劉秉驊、暱稱「邱名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邱名進」)及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名進」指揮,吳敏蔚擔任第1層面交取款車手,劉秉驊則擔任第2層收水車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初透過LINE群組聯繫陳怡君,假藉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佳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怡君,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又於112年8月14日11時1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41號萊爾富超商碰面,吳敏蔚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為宏佳公司外派專員,欲向陳怡君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吳敏蔚,吳敏蔚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宏佳公司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陳怡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佳公司及陳怡君。
吳敏蔚取得上揭49萬元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174巷與南京東路6段口,將款項交付予依「邱名進」指示到場之劉秉驊,劉秉驊再依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交付予「邱名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蔚、劉秉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吳敏蔚具結證述在卷,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詐騙集團分工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被告吳敏蔚及劉秉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秉驊手機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敏蔚、劉秉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與「邱名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