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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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清晰連續拍攝。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

又被告之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

然縱漆料除去前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為恢復工作而有異。

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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