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巫承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赫赫」(下稱赫
-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
- (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郭麗旭觀之主動
- 二、案經郭麗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慈韡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之辯解:
-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 (二)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郭麗旭觀之主
- (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旭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
- 三、本案爭點
-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加入「赫赫小舖」、「科博
-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四、論罪科刑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三)告訴人洪慈韡遭詐之款項,及告訴人郭麗旭所交付含餌鈔之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 (五)被告與赫赫、「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
- (六)罪數:
- (七)量刑:
- 五、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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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內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承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赫赫」(下稱赫赫)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向洪慈韡接續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洪慈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
由巫承祐佯裝幣商,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洪慈韡收款30萬元得手,並交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郭麗旭觀之主動聯絡,再由暱稱「盧燕利」、「蔡淑婷助理」、「Kenny營業員」接續向郭麗旭佯稱:投入課程須先繳交股票費用,避免政府查稅可當面交易,將款項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於APP程式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郭麗旭發現無法出金,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Kenny營業員」又向郭麗旭佯稱:有學員延後交易,空出額度,可儲值70萬元云云,並提供「科博商行」之LINE好友連結,由巫承祐佯裝「科博商行」業務,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鄉長店,向郭麗旭收取現金70萬元(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並交付記載虛構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0)及上開現金(2,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郭麗旭)。
二、案經郭麗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洪慈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巫承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0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旭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赫赫之指示,因購買虛擬貨幣之故,向告訴人洪慈韡收取30萬元,及欲向告訴人郭麗旭收取70萬元,並交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供其等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到現場跟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我當場跟她們確認金額,由赫赫轉幣,我確認告訴人洪慈韡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才離開的。
我收到的30萬元拿回去交給赫赫,再拿去買幣,以賺取價差,我自己只有獲利數千元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向告訴人洪慈韡接續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洪慈韡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
被告於112年6月5日13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告訴人洪慈韡收款30萬元,並交付記載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取得之款項則層轉給他人。
(二)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郭麗旭觀之主動聯絡,再由暱稱「盧燕利」、「蔡淑婷助理」、「Kenny營業員」接續向郭麗旭佯稱:投入課程須先繳交股票費用,避免政府查稅可當面交易,將款項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於APP程式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
嗣後,告訴人郭麗旭發現無法出金,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Kenny營業員」又向告訴人郭麗旭佯稱:有學員延後交易,空出額度,可儲值70萬元云云,並提供「科博商行」之LINE好友連結,被告於112年6月7日20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鄉長店,向告訴人郭麗旭收取現金70萬元(含真鈔2,000元,餘為餌鈔),並交付記載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及上開現金(2,000元真鈔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郭麗旭)。
(三)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旭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下稱偵15108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8頁、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洪慈韡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卷【下稱偵22920卷】第43至47頁、第145至150頁)明確,復有112年6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08卷第39至43頁)、112年6月7日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5108卷第51頁)、扣案之餌鈔及手機照片(見偵15108卷第51至53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大型區塊鏈OKLINK電子錢包查址結果(見偵15108卷第55至60頁)、被告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08卷第71至83頁)、計程車乘車資料擷圖(見偵15108卷第84至107頁)、通訊錄擷圖(見偵15108卷第107至113頁)、112年6月9日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108卷第23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108卷第233至23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14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15108卷第24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卷第27頁)、告訴人郭麗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108卷第47頁)、告訴人郭麗旭與「Kenny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08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郭麗旭與「科博商行」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108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郭麗旭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15108卷第155至159頁)、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偵15108卷第249至255頁)、告訴人郭麗旭陸續交款電子錢包之大型區塊鏈OKLINK公開查詢網站擷圖(見偵15108卷第261至267頁)、大型區塊鏈OKLINK公開查詢網站擷圖(見偵15108卷第279頁)、勤務報告書(見偵15108卷第161至1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69061號函(見偵15108卷第245至248頁)、告訴人洪慈韡之112年6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920卷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920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920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洪慈韡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920卷第69至74頁)、告訴人洪慈韡與「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原展幣商USDT線...」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22920卷第83至95頁)、虛擬貨幣轉帳擷圖(見偵22920卷第107頁)、告訴人洪慈韡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22920卷第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40207號函(見偵22920卷第141頁)所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22920卷第167至170頁)、告訴人洪慈韡與「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間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22920卷第155至1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等物可佐,此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赫赫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以9,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洪慈韡收取30萬元之詐欺款項及欲向告訴人郭麗旭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僅因與赫赫共同經營科博商行,與客戶收取者均為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手法均不知悉?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旭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有自稱對股市很在行的人,之後我加LINE暱稱為Kenny的人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投入課程需要先繳股票的錢,請我下載APP說會給我一個錢包地址,與指定幣商賣家線下交易後,即可在APP裡面看到等值的虛擬貨幣,我再利用這些錢投資股票。
對方說要當面交易怕被查稅,我才於112年5月6、18日2次各交付30萬元給對方,對方說會把錢存在虛擬錢包地址,之後在對方提供的APP上操作買賣股票,但我沒有看到股票。
APP會顯示我是否抽中股票,沒中我可以再投入30萬元繼續購買股票,營業員會轉成股票,但我只有看到數字而已,後來錢都領不出來才發現被騙。
這兩次對方跟我拿錢時,都有給我填一張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上面註記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錢轉到虛擬貨幣錢包,由營業員把錢包內的錢拿走,我要自行去聯絡幣商,並在超商給錢。
112年6月7日我與對方聯繫一樣要繼續投資,Kenny營業員說7日幫我預約線下交易,便給我一個LINE好友連結,我點開LINE,對方暱稱叫科博商行,我主動跟對方說我要買70萬元等價的虛擬貨幣,並跟對方約交易時間地點,我到場交付現金(真鈔2,000元、其餘餌鈔)及Kenny營業員指定之錢包地址給對方後,犯嫌即到場的被告便遭警察逮捕,2次跟我面交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15108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8頁、第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慈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LINE上看到連結,投資平台客服介紹我投資,我想操作,對方就提供營業員Danny之人,要我下載投資平台的APP,並提供儲值帳戶,Danny要我下載一個財富投資的APP,並給我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但我沒有私鑰,都是暱稱楊羽彤、原展幣商線下服務、U商科博商行等人給我的地址,我沒有辦法自己操作,我只負責投錢進去。
112年6月5日對方說我抽中台汽股票需要入金,要我面交30萬元,並要我加入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U商柯博商行讓我聯繫,當天我在北投的麥當勞跟車手面交,對方沒有識別證、自稱是巫承祐,只跟我簽一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我交付30萬元給對方,但沒有顯示成泰達幣入我的帳戶,而是以30萬元顯示在投資平台內。
我看到對方一直在手機上跟上游確認有收到錢,之後U商柯博商行就傳給我一張發送成功(9524USDT)的地址照片。
我第一次是跟對方面交60萬元,60萬元顯示在我的投資平台內,之後原展幣商傳送一張發送成功19274USDT的圖給我看等語(見偵22920卷第43至47頁、第145至150頁),就詐欺集團成員先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操作投資平台,並傳送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要告訴人2人到場交付現金與被告而為線下交易,並佯以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寫下錢包地址以此故作合法之詐欺手法均屬一致,亦與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其等所填寫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為詐欺集團所告知及掌握私鑰,為告訴人郭麗旭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有「Kenny營業員」對告訴人郭麗旭稱:「這是地址,你傳給u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15108卷第65頁);
及「楊羽彤」對告訴人洪慈韡稱:「現金儲值是約U商面對面交易」、「我會幫姐姐尋找一個離姐姐比較近的專業信譽很好的U商,然後姐姐你自己聯絡他,跟他約好地點時間」、「我現在給姐姐U商的line,姐姐你自己跟U商聯絡,約好時間」、「這個是資方的錢包地址帳戶,姐姐到時候加了U商,把這個錢包地址帳戶給U商」、「姐姐添加U商之後,跟他講要買U」、「這是U商的聯絡方式,姐姐你添加他」、「好的,姐姐跟他聯絡約定時間見面就可以了」、「姐姐這個是幫你找的一家他們業務人員比較多,你現在可以添加他們跟他們約好時間」、「TUjSnQJV8Eyj1f8kVWsjqUWPWexKcpf5R8」等語(見偵22920卷第161頁、第163頁)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2人確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對方掌握上開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並要告訴人2人填寫上開錢包地址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實則上開錢包地址均非告訴人2人所申辦或掌控者,亦徵告訴人2人上開所證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既然告訴人2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註冊或持有上開錢包地址,該等錢包均為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顯係一詐欺手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洪慈韡有收到虛擬貨幣、其等均為合法交易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加入「赫赫小舖」、「科博商行」群組,為其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而「科博商行」群組係透過與告訴人郭麗旭接洽之「Kenny營業員」所轉介,再由告訴人郭麗旭與之相約面交取款乙節,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5108卷第64至65頁);
又「U商科博商行」群組係透過與告訴人洪慈韡接洽之「楊羽彤」所轉介,再由告訴人洪慈韡與之相約面交取款乙節,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偵22920卷第163至164頁),嗣由被告到場向告訴人2人收款,復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2人,整個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上均屬接續,在在可徵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分層工作之一環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盧燕利」、「蔡淑婷助理」、「Kenny營業員」等人對告訴人2人施詐之人,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工作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赫赫將款項轉以購買他虛擬貨幣等情,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知悉或參與整個犯罪流程為必要,故被告辯稱其對詐欺集團先前對告訴人2人所施以之詐術等情均不知情一事,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上說明,被告就該部分所犯之罪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係事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縱使為其事實上之首次,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被告聯繫之赫赫,及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盧燕利」、「蔡淑婷助理」、「Kenny營業員」、「科博商行」、「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告訴人洪慈韡遭詐之款項,及告訴人郭麗旭所交付含餌鈔之款項,均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自承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與赫赫,嗣由赫赫將款項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見偵22920卷第31頁),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人該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赫赫、「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盧燕利」、「蔡淑婷助理」、「Kenny營業員」、「科博商行」、「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2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洪慈韡受有30萬元之財物損失,金額非小,且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但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自稱無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佐以被告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罪之判決,但仍有諸多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復審酌告訴人郭麗旭到庭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及告訴人洪慈韡、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工地臨時工、在捷安特工廠做流水線組裝、裁切等工作,未婚、無子,目前在營造公司做板模,一個月4萬多元,我要扶養父親,我父親每個星期都要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分於不同日期所為,但2者僅相距2日,且犯罪類型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向告訴人洪慈韡收款30萬元,實際獲利數千元,其餘款項則交給赫赫,再由赫赫拿去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22920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8頁);
參以依照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自承每日可得9,000元之報酬(見偵15108卷第83頁),可認本案被告每日之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就告訴人郭麗旭部分,因為警員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該天不予計算被告之報酬),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15108卷第71至77頁),堪認該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2人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物,因已交與告訴人2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6份、臺灣高鐵票證1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5張等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
又扣案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與告訴人郭麗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15108卷第47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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