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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義務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猴子(圖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使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雪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雪碧」與購毒者楊子軒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再由「猴子」指示蘇殷輝,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楊子軒進入上開車輛內,蘇殷輝即將重量約3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楊子軒,楊子軒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現金予蘇殷輝,而完成販賣毒品交易,蘇殷輝則從中獲取300元(其販賣1公克愷他命,獲利為100元)之利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殷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訴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相符,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候證人楊子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77頁)、證人楊子軒出門搭乘電梯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78頁)、證人楊子軒自文化京都社區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處及離開返回原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楊子軒返回社區後從電梯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81頁)、證人楊子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TELEGRAM聯絡人清單及訊息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手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0993號函檢送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
經查,查被告與「猴子(圖示)」、「雪碧」之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人楊子軒,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每次販賣1公克愷他命獲利100元,本件獲利為300元等語(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與「猴子(圖示)」、「雪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所販賣之數量均不多,所賺取之利益均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與「猴子(圖示)」、「雪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被告於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押【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0993號函檢送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告該案所涉犯罪,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中)】之犯罪所得7萬8,900元中300元為本案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訴字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及翌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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