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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丞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犯罪事實
- 一、黃丞瑨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戴聖殷(另飭警追查中)及其餘真
- 二、案經毛智緯、李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智緯、李文
- 二、核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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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丞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丞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2年7月21日21時36分」應更正為「112年7月17日21時36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戴聖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並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卷第195頁至第20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第166頁),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毛智緯、李文禎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毛智緯、李文禎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67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 告 黃丞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瑨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戴聖殷(另飭警追查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黃丞瑨則自戴聖殷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戴聖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戴聖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毛智緯、李文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智緯、李文禎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告訴人毛智緯提供相關截圖及轉帳紀錄、告訴人李文禎提供轉帳紀錄及相關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丞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張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旻祥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
1 | 毛智緯 | 假交易認證 | 112年7月17日21時31分 | 49,986元 | 112年7月17日21時3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提領3萬元 |
2 | 李文禎 | 假交易認證 | 112年7月21日21時36分 | 49,984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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