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攜帶外出或用該手槍、
-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 (二)至扣案之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均非違禁物,雖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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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工廠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子彈。
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黑色盒子1個及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志傑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卷【下稱偵卷】第7-15、115-117頁,本院卷第62-65、10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彈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43-55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皆具有殺傷力等情(參附表「鑑定結果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612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攜帶外出或用該手槍、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與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諭知緩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對所持有之槍、彈處於任意、隨時可持取使用之狀態,其行為本質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均非違禁物,雖係被告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所用,然非本案犯行直接關連、必要之器物,且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因認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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