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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和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和尚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轉匯,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該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嵐兒」、「財務總監-慧慧」及「婷婷」之人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9日21時5分許、22時16分許、22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0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盧和尚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盧和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於告訴人甲○○匯入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年籍不詳之人;年籍不詳LINE暱稱「嵐兒」、「財務總監-慧慧」及「婷婷」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9日21時5分許、22時16分許、22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0時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卷,下稱偵2993卷,第11至12、125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2993卷第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993卷第47至57、65至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伊112年7月18或19日在網路上搜尋到性交易訊息,伊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要伊先繳一些錢才能獲得性交易,伊就相信了,就被騙4萬多元,後來對方要伊一直補錢,伊知道已經被騙了,就拒絕再匯款,後來對方又騙伊要把錢匯還,要伊提供銀行帳號,伊半信半疑就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拍照傳給詐騙集團,之後伊帳戶有收到2、30萬元款項,伊都依詐騙集團指示,去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伊是想把被騙的4萬元拿回來,不要再匯伊的錢出去就好等語(偵2993卷第11至12、125頁),自被告稱其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4萬元,並已意識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專門對他人詐取財物,嗣竟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可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亦將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係因詐欺集團稱要返還伊先前遭詐騙的4萬元云云。惟自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並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中,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聲請勘驗其現持有之手機內容,欲證明其亦係遭詐騙云云。惟被告稱事發時之手機及其內容均已不見,其請求勘驗之手機係事發後取得,且內容亦與本案事發經過無涉,而係被告嗣後另遇其他詐欺集團欲詐騙被告(本院訴字卷第29、30、53頁),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勘驗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由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及轉匯,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泛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述其有中度身心障礙並提出證明、思覺失調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卷第33、35頁);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餘元之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2993卷第12至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告訴人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或轉匯,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2993卷第11、125頁),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固以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害人乙○○部分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供承係由其轉出(偵2993卷第12、125頁),而被害人乙○○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甲○○又不相同,乃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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