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4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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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男 (民國81年12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4761336號
住高雄市楠梓區興盛街37巷18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宸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9行所載「26日12時28分許」應更正為「28日12時28分許」,及㈡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慧玲和解或賠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汽車板金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1歲(民國81年12月6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興盛街37巷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124761336號
邱賢璋 男 29歲(民國83年5月4日生)
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77巷80弄
18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905031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邱賢璋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6月1日前,加入由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王宸宏、邱賢璋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黃慧玲於112年4月間,閱覽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客服經理」向黃慧玲佯稱「投資平臺有提供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以利購買股票」等語,並請黃慧玲下載「CVC」APP,致黃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自稱「幣商」之人聯絡後,於112年4月26日12時28分許、6月1日10時24分,先後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31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宸宏、邱賢璋。
嗣黃慧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宸宏、邱賢璋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慧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證明被告邱賢璋於112年4月14日(本案發生前)即自稱「幣商」,向另案被害人吳莉麗取款而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證明被告王宸宏於112年4月11日(本案發生前)即自稱「幣商」,向另案被害人吳淑慧取款而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宸宏、邱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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