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46,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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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冠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冠霆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定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7月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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