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4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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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致廷


具保人趙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英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致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趙英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5號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9550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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