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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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凱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交付大麻花與蔡承翰: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許,在乙○○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2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翰,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3月31日21時許,在乙○○上址戶籍地社區中庭,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翰,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㈢於112年5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量販店附近,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大麻花1包(約10公克)予蔡承翰,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112年10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上址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38頁、第137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5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證人指認被告住處照片、手繪內部藍圖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證人與暱稱「韓韓/1」(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領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69頁至第71頁)。

另證人於112年7月5日為警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第1次賣證人1萬1,000元大概賺500元,第2次賣證人1萬2,000元大概賺1,000元,第3次賣證人也大概賺1,000元,因為取得成本不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可認其有賺取價差之情甚明,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各次交付本案毒品前持有本案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販賣與同一對象,然其行為時間、地點各異,販賣數量及價格亦略有不同,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完全承認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經說明如前,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隻」之人,其都是使用facetime聯繫「小隻」後,「小隻」再指示小弟拿給其,有時候來的小弟也是不同人,其不知道「小隻」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上游其已經跟警察講了,連名字、車號、顏色、款式都講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上開偵(調)查機關分別函覆略以: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等語。

未查緝到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小隻」之相關犯嫌;

本案經多次撥打被告筆錄中所留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另製發通知書通知被告,仍未到案說明,故無法查明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6日丙○迺堅112偵25801字第11390077340號函、113年4月17日丙○迺堅112偵25801字第1139022015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692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是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小隻」或本案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罪,然其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大幅降低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次數高達3次,且每次交易條件均為1萬餘元販賣大麻10公克1包,交易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7日之間。

況於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搜索之初,經出示證件及前開搜索票後,被告竟拒不配合,旋將防爆門內門關閉,嗣經警持破門工具破門約10分鐘後進入上址,見被告房內及化妝室已有緊急清掃痕跡,且自被告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經交由分局科技偵查小隊解鎖後,發覺裝置內之大部分通訊內容皆已刪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短2月內僅為牟私利即使總重量30公克之大麻流入市面,並收取總額達3萬5,000元之報酬,且查獲之初,見法院強制處分令狀後不願配合,甚至有疑似滅證之舉,則依其犯罪情節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後,被告各次販賣犯行與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衡,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數量、價金及獲利,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01頁至第131頁、第145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參考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蔡承翰,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價總計為3萬5,000元(計算式:1萬1,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3萬5,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雖否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聯繫蔡承翰所用之物,辯稱:扣案這支是新的,其當時摔車,後來換行動電話就沒有與蔡承翰聯繫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9月23日經健維骨科診所診斷罹患雙側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扣案行動電話係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且前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時亦供稱:當下沒有移除通訊軟體微信,之前有,是112年5月、6月的時候全部重置,因為其不想要奇怪的軟體在行動電話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並未提及因摔車導致原聯絡蔡承翰之行動電話損壞而更換一事,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戶籍地執行搜索之初,拒不配合開門而阻擋員警於外長達10分鐘,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舉,並於行動電話扣案後拒絕解鎖裝置等事實,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扣案行動電話應係用於聯繫蔡承翰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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