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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第4、5行在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五、至於被告是否涉犯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罪嫌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犯罪事實
-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暱稱「三八珍」等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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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恩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第4、5行在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前補充「印有胡恩豪相片之」,第11行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三八珍」、為被告面試之不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三八珍」、為被告面試之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至2,500元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收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收據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王金廷」2枚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上開2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㈡扣案附表編號4之印章,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既屬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景玉投資股份有限翁斯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永豐銀行約定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相關;扣案之駕照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罪相關(本院訴字卷第50頁),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5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被告是否涉犯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罪嫌,當有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扣押物品 |
1 |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
2 |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
3 | ASUS ZENFONE MAX PRO手機1支 |
4 | 印章6個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3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暱稱「三八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暱稱「三八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場,將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假名:王金廷)、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假名:王金廷)、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刻之印章6顆、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永豐銀行約定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張、ASUS手機1支等物交予胡恩豪,再指示胡恩豪前往指定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胡恩豪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人佯稱儲值投資交由公司代操即可每日獲利2%至5%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80萬元。嗣胡恩豪即依暱稱「三八珍」之人之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提示配戴之署名「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金廷」識別證,且將其上蓋有「王金廷」、「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6顆、ASUS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胡恩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職務報告、阿格力對話紀錄、黃怡馨對話紀錄、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 |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
3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扣案物照片 |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品等事實。 |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章6顆、AS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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