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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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清玉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林榆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清玉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8、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誣指被害人林榆華(下稱被害人)涉犯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以其名義偽造簽名作保及簽發本票,竟恣意誣告被害人犯罪,使司法機關開啟不必要之偵查程序,不僅虛耗非微之司法資源(僅僅為其誣告一案共計製作警詢筆錄1次、檢察官開庭4次、調閱資料數次)、更使被害人奔波應訴而不堪其擾,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完整告知偽證之定義及可能罪責後,經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顯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影響司法威信甚鉅。再者衡諸本件犯罪情節,其誣告內容不啻關乎被害人是否受刑事處罰,同時亦涉及被告與案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民事糾紛曲直判斷,其情節顯較一般單純誣告案件更為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更妄圖憑藉其前與合迪公司另行簽立與本案無關之契約混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誣告、偽證俱非法所嚴厲責難之犯罪,縱經起訴亦概可獲得輕判之錯誤觀念,非無間接鼓勵濫用刑事告訴之嫌。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以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35-36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育有3子(均成年)、現與配偶及長子同住、需扶養重病之配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可徵其尚知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並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林榆華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給付期限: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被告自行匯款至林榆華指定之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蔡清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玉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人:林榆華,下稱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蔡清玉」之署押,又在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6日、到期日:110年12月8日,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蔡清玉」之署押,並授權合迪公司對保人員潘慶彬代刻「蔡清玉」之印章,並在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本案本票上蓋印「蔡清玉」之印文,林榆華並未偽簽或盜蓋蔡清玉之署押或印文。蔡清玉明知上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向警員張碩展誣指林榆華涉犯偽造文書罪責。嗣上開案件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下稱前案)進行偵查,蔡清玉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本署第40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上「蔡清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林榆華偽簽及盜蓋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林榆華犯罪嫌疑不足,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玉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清玉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偵查中之證述並經具結)被害人林榆華偽簽及盜蓋其署押及印文,並對被害人林榆華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榆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同意替被害人林榆華擔保債務,並自行在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即合迪公司對保人員潘慶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潘慶彬先前擔任合迪公司對保人員,並親自與被告進行對保,且對保當下有拍攝被告之雙證件及簽名照片回傳給合迪公司,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均是被告親自簽名,被告簽名是被害人林榆華已經簽名,被告可以知悉是為誰擔任保證人,被告之印章係經過被告授權才代刻,刻完便由合迪公司行政人員在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上蓋章等事實。
4
⑴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本案本票
⑵被告110年12月18日另行向合迪公司貸款時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109年11月20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
證明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上「蔡清玉」署押與其另行向合迪公司貸款時所簽署之文件上「蔡清玉」署押之筆順、字跡、佈局均相似之事實。
5
證人潘慶彬傳送被告對保時拍攝之雙證件、對保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簽署本案本票時,被害人林榆華已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為被告所親簽,被告同意合迪公司刻印印章並蓋印之事實。
6
前案被告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誣告及偽證等犯行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訴訟程序111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卷內本案本票、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二)狀暨附件本票及對保照片、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案本票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誣告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證及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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