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53,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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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瀚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瀚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堪認其遇此重罪之追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3年1月2日即有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4月25日諭知羈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再次訊問被告,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期間仍未屆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經本院所定之刑度非低,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併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13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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