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5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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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萬



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萬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有精神疾病,並涉嫌於113年3月8日之同日5分鐘內連續於二處朝他人堆置於房前之雜物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之虞,經權衡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後認無以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坦承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放火燒燬該處雜物,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惟否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放火燒燬該處雜物,辯稱在該處係失火燒燬雜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德、張丞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39726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二處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834607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兼衡被告自陳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有長年於醫院精神科就醫之治療史,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32062153號函暨附件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被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臺北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門診診療及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415頁)。復審酌被告於113年3月8日3時8分許、同(8)日3時12分許,以不詳方式分別肇致堆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268巷28號1樓前方之雜物起火等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劉正祥
    法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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