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6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第267號
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第2849號、第2850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6444號、第6445號、第6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而已知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並為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陳彥文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3月間先後提供所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林先生」使用,陳彥文並前於112年2月22日依照「林先生」之要求,領取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匯入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林先生」,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判決確定)。

「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或玉山帳戶,陳彥文再依「林先生」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同附表一編號7第1筆)、編號4第1、2筆(同附表一編號7第2、3筆)款項交付予「林先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之第3筆(同附表一編號7第4筆)款項留作己用,另詐騙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方式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得款項轉匯而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彥文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訴266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266卷第5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瑞玲、黃居福、劉克琛、陳曉琪、楊雅善、林碧娥及賴月省於警詢時;

證人范筱薇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2號卷【下稱偵22322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23303號卷【下稱偵23303卷】第32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4310號卷【下稱偵24310卷】第10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下稱偵4884卷】第19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卷【下稱偵24857卷】第7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卷【下稱偵24958卷】第18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卷【下稱偵25592卷】第9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3號卷【下稱新北偵54033卷】第99至10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偵22322卷第12至17頁,偵24310卷第14、15頁,新北偵54033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至4、7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曾依「林先生」指示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先生」後,仍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案2帳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已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為達成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林先生」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林先生」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前揭資料予「林先生」使用,並依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3、4、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林先生」或留作自用,另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詐得款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266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併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另案尚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仍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之第3筆(同附表一編號7第4筆)款項共計15萬元留作己用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尚有1萬5,260元未經提領而遭圈存(偵24310卷第15頁,訴266卷第61至62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提領轉交或詐騙集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雖均係屬洗錢之標的,惟該等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 非供述證據 1 曾瑞玲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EN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9萬7,000元轉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曾瑞玲所提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偵22322卷第19至22、24至31頁) 2.告訴人曾瑞玲所提之富達APP頁面截圖(偵22322卷第23、32至33頁) 2 黃居福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EN群組「富達股票投資公司」中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9萬7,000元轉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黃居福所提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偵23303卷第46至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17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居福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303卷第52至59頁) 3 劉克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EN佯稱:可至凱基證券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陳彥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10卷第25頁) 4 陳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許,佯稱在指定平台開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告陳彥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至43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2.被告陳彥文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3.被告陳彥文指示不知情之范筱薇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1分至同9時59分間於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1.告訴人陳曉琪所提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資料(偵4884卷第39至65頁) 2.告訴人陳曉琪所提之收據影本(偵4884卷第37至3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善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EN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6月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9萬7,000元轉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楊雅善所提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857卷第18至19、26至48頁) 112年3月6月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月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 林碧娥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EN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網址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112年3月6月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27萬元至本案國泰戶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89萬7,000元轉至其他帳戶 1.告訴人林碧娥所提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92卷第29至30、45至46頁) 2.告訴人林碧娥所提之匯款證明(偵25592卷第44頁) 7 賴月省 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EN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14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被告陳彥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2.被告陳彥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至43分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3.被告陳彥文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臨櫃提領130萬元 4.被告陳彥文指示不知情之范筱薇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1分至同9時59分間於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共計15萬元。
1.告訴人賴月省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58卷第42至43、45至59、60至6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瑞玲)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居福)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劉克琛)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曉琪)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楊雅善)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林碧娥)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賴月省) 陳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