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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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申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見陳金申形跡可疑,在上開路口鳴笛要求陳金申停車受檢,陳金申明知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於多車道未駛入內車道即行左轉(迴轉)、闖越紅燈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波及其他用路人,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員警盤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甲車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起至福德一路為止,期間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同興路、工建路、中興路、南陽街等路段途中,接續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多車道左轉(迴轉)不先駛入內車道、紅燈右轉、紅燈直行、紅燈左轉等違規駕駛行為,以此等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陳金申於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吳展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搭載員警陳翰琛執行巡邏勤務,甫接獲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陳金申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後,吳展霆於同日23時22分許,見陳金申駕駛甲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即以乙車上前攔阻陳金申去路,且開啟警示燈及按鳴喇叭,並由員警陳翰琛下車示意陳金申停車受檢,詎陳金申因不願受員警盤查,明知吳展霆、陳翰琛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不顧乙車已攔阻在其前方之情況,猶駕駛甲車加速欲趁隙逃離,並在過程中撞及乙車右前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展霆、陳翰琛執行職務及損壞乙車,造成乙車右前車頭凹陷毀損,致令不堪用而無法繼續追捕陳金申,陳金申因此順利駕車逃逸。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88至89、92、94至95頁),有關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員警吳展霆於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頁)。

此外,尚有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2088號函檢附社后派出所員警鄧安淳之職務報告1份、C00000000至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9張、被告駕駛甲車危險駕駛之照片3張、甲車逃逸路線及違規地點標示圖1張、乙車之車損照片6張、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吳展霆、陳翰琛之職務報告1份、乙車維修估計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6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擷圖9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25、29、31、71至76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47至5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逃避警方盤查,在市區道路○○○○○○○○○號誌指示行駛、於多車道左轉(迴轉)不先駛入內車道、紅燈右轉、紅燈直行、紅燈左轉等違規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使行人及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㈡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車為證人吳展霆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已見證人吳展霆將乙車攔阻在其前方,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下,不顧此一情況,猶駕駛甲車加速欲趁隙逃離,在過程中撞及乙車右前車頭,被告所為已屬強暴力之施加,不僅妨害警方執行職務,同時損壞乙車,造成乙車右前車頭凹陷毀損,均甚明確。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駛甲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㈤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嗣後為逃離現場,又駕車撞及警用巡邏車,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此受傷,所為難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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