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7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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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豪為申辦貸款,在自稱代辦貸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晟豪」之人與其聯繫後,未經過相當之查證,其已預見貿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偕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之方式提供予「吳晟豪」,並以LINE告知「吳晟豪」提款卡密碼。

嗣「吳晟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慶豪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潘品姿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云云,致潘品姿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內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潘品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品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存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晟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對於社會事實與風險辨別較一般人為差,過往亦無辦理貸款經驗,方遭「吳晟豪」出示個人身分證件,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本案帳戶,被告亦已對「吳晟豪」提出刑事告訴,「吳晟豪」施詐對象眾多,足徵被告並非本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最終目的,是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如被告確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無認識及預見等情詞。

然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原為被告使用,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吳晟豪」,並以LINE告知「吳晟豪」提款卡密碼,而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一所載話術,詐欺告訴人潘品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事實欄一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且旋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集團來電通話紀錄、信用卡刷卡通知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晟豪」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至25、31至36、47至95頁,另案112年度他字第4078號卷〈下稱另案他卷〉第21頁),且被告對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過程亦已供明在卷(見另案他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二)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持為犯罪使用,主觀上並無認識與預見,而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1.被告雖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吳晟豪」,係為辦理貸款,且於發現遭「吳晟豪」欺騙後即有報案,此由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號案件之卷宗核閱後,固可認被告確於112年6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暨其提供其與「吳晟豪」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供警調查(見另案他卷第2至20頁)。

觀諸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其於112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6月6日9時許,我接獲一間信貸公司的電話,詢問我有無資金需求,可以提供資金周轉,請我加LINE好友,我提供電話號碼讓對方加我好友,對方ID為「吳晟豪」,「吳晟豪」說因為要信用貸款,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請專人將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會比較好看,他讓我先把帳戶裡的餘額領出,再將提款卡寄給他,一併告知他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另案他卷第2頁)。

再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提款卡交給網路上說可以幫我貸款的人,綽號阿明。

大約2至3週前接到電話說可以貸款,但又說我資格不符,可以介紹第三人給我,第三人跟我聯繫後,跟我說可以把戶頭做漂亮一點,要我先將我的錢領走,再把提款卡寄給他,因為他要把公司的錢放進去,再領出來,所以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是因對方說我另外一個帳戶不合規格,希望我提供帳戶美化帳戶作流水帳,我是先打電話給銀行想貸款,對方說介紹他同事處理,過10分鐘就有人打來,我就以為是銀行人員。

我將本案帳戶內4萬多元領出,對方說要全部領出,他才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可知,雖就供述內容有所不一,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應可確認係因「吳晟豪」告知如欲順利貸款,可由「吳晟豪」所屬公司以資金為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核貸之成功率。

2.然而,一般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金融機構是否願意核貸,乃取決於借貸方之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而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晟豪」打手機給我時,我在騎車送貨,他在電話中跟我講他是銀行辦貸款,因為我之前有向銀行詢問辦貸款的事,所以我以為是銀行的人打給我。

之前我有向民間及銀行詢問辦理貸款的事,我有去銀行問,也有在網路上看到的,在詢問後過1、2個星期,有跟我說不符合資格,當時我是經過銀行時進去詢問,也沒帶什麼資料,就先提供身分證,銀行說可以,我就提供身分證給銀行。

我不太記得「吳晟豪」是什麼公司或銀行的人,我只知道他是貸款專員,他只說他是代辦貸款專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56至57頁),可見被告與「吳晟豪」開始接觸之過程中,根本未先釐清「吳晟豪」是否與其先前詢問貸款之民間公司或銀行有關,況依被告所述,如因時序先後,致其主觀上認為「吳晟豪」與其先前所詢問之銀行有關,則其在此前已由銀行告知不符貸款資格,何以仍有銀行方人員致電與其聯繫,並告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即可利於核貸?準此以觀,被告應可預見「吳晟豪」主動聯繫代辦貸款,與其先前接觸銀行後所得回覆,二者顯有差異,一般人均可察覺事有蹊蹺,而有再為求證或確認之必要,絕非僅依來歷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即照單全收。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始按照「吳晟豪」所述步驟領出帳戶內款項及寄出帳戶資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3.另對於是否有為相當查證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什麼都不知道之情況下,為何你會把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他說他是代辦專員,我就以為他是,為何我會提供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問:吳晟豪有無提供名片或說他是哪家公司?)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於「吳晟豪」有無任職合法正規之代辦貸款公司,或者是否為任何一家金融機構之職員,均未予追問及或再行確認,僅片面聽信「吳晟豪」之說詞,即依「吳晟豪」指示,貿然交付個人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

復由被告提出其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確亦未見被告針對上開事項有任何詢問「吳晟豪」之情形。

因此,縱使LINE暱稱「吳晟豪」之人在對話中曾傳送「吳晟豪」之身分證件正反面予被告(見偵卷第77頁),惟單憑個人身分證件仍不足使一般人得以信賴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職員,此情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對於社會事實與風險辨別較一般人為差,過往亦無辦理貸款經驗,方遭「吳晟豪」出示個人身分證件,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本案帳戶。

但查:1.被告幼年患有癲癇,成年後患有思覺失調、妄想、聽幻覺、精神解離等精神方面疾病,曾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至精神科就診,又因患有未特定情感障礙之精神疾病,於112年9月21日至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在卷可參,固可認定。

惟依被告提出之就診紀錄,其間長達2年以上並無就診情況,包括本案發生時之000年0月間,則上開疾病是否持續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造成影響,或影響程度深淺,抑或有無需要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等等,僅從被告提出之上開就診紀錄,並無從查知。

2.甚且,細繹被告與「吳晟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能理解「吳晟豪」之要求,依指示傳送「吳晟豪」所需之資料或證件,並於112年6月14日0時1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於同日0時8分許向「吳晟豪」提及「你確定不會亂用卡就好了」一語(見另案他卷第17至19頁),可徵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吳晟豪」,可能存在「吳晟豪」用於非指定用途之風險,顯然有所預見,亦證被告與「吳晟豪」聯繫交涉過程,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別事理或判斷風險之能力相較一般人為不足,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納。

(四)至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於發覺自己其他帳戶不能使用時,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其與「吳晟豪」之對話紀錄,因對話中留有「吳晟豪」之身分證件,被告因此對「吳晟豪」提出詐欺告訴,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認「吳晟豪」之身分證照片可能因被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且欠缺其他積極證據,遽認「吳晟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冒用「吳晟豪」名義而騙取帳戶資料。

實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以其提供時之主觀認知為準,被告在與「吳晟豪」聯繫過程,已可預見與其交涉者為來歷不詳之人,仍未對「吳晟豪」之任職公司或銀行有相當之查證,被告在對「吳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下,僅為自己能順利申辦貸款,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之情形與全然受話術欺詐之被害人有別。

又被告事後報案行為,僅可說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非法犯罪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國外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多媒體工作,在國外飯店做過服務員,回臺灣後從事物流送貨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具備高於社會平均之教育程度,有多年工作經驗,非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社會上層出不窮,透過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犯罪,任何人均不能貿然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等現今社會常態,被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堪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可預見「吳晟豪」可能為詐欺集團,嗣後會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後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工具,被告所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來歷不詳之人,供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為自己能申辦貸款,未經相當查證即貿然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致淪為詐欺集團持以騙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導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正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履行首期之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收據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待其扶養,與父母住,目前為物流送貨員,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過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辯護人亦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和解金,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明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但告訴人已表示如被告依照約定履行,願意原諒被告,合於上揭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所定情形(被告尚未履行部分,可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給予告訴人保障)。

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己所為已經對他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聲稱自己並無犯罪,鑑於被告之法治觀念仍有待導正,本院對其日後是否無再犯之虞尚有所存疑,則以上所宣告之刑,即難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而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既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及被告所供情節,可知其非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難認被告有取得所有權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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