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7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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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訢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林歡銀


林日申



鄧丞喨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第83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林歡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日申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鄧丞喨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竹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黃丞訢、林歡銀、林日申、鄧丞喨、馮竹睿(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沈采如、李詩涵於警詢時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所載「將所提領之4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沈采如遭詐騙而匯入】贓款轉交給林歡銀,再由林歡銀轉交給鄧丞喨,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9千元【該筆款項係沈采如遭詐騙而匯入】贓款扣留1千元後轉交4萬8千元給林歡銀,再由林歡銀轉交給鄧丞喨,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贓款5萬元【該筆款項係李詩涵遭詐騙而匯入】」更正為「贓款5萬元【該筆款項含李詩涵遭詐騙而匯入之4萬9千元及黃丞訢前開扣留之1千元】」。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所載「日申」更正為「林日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八方來財」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雖然各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5人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5人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丞訢、林歡銀、鄧丞喨、馮竹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自白犯行,因偵查中並無告知其等涉犯該罪,被告5人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包含被告林日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分工,利用前開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黃丞訢、林歡銀、鄧丞喨、馮竹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等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林日申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5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亦自白不諱;

又被告5人均與被害人沈采如、李詩涵達成和解,承諾均分別賠償被害人沈采如、李詩涵各新臺幣1萬元,然僅被告黃丞訢、馮竹睿依約定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第686號和解筆錄、被告黃丞訢、馮竹睿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0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5頁),難認被告林歡銀、林日申、鄧丞喨確有賠償之誠意,暨考量被告5人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於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5人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5日同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被告5人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等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就提領被害人等受騙之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反覆為各自之分工,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黃丞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丞訢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被告黃丞訢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黃丞訢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且供其等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第76頁、第86頁、第1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而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則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可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被害人沈采如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5萬元,由被告黃丞訢提領4萬9千元後,將其中1千元留作自己花用,其餘4萬8千元轉交被告林歡銀,再由被告林歡銀、鄧丞喨層層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黃丞訢旋又提領遭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被害人李詩涵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千元後,即為警查獲,警方自被告黃丞訢身上扣得未及上繳之贓款共5萬元(含被告黃丞訢提領被害人沈采如受騙款項後自己留用之1千元)等情,經被告黃丞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114頁),扣案之5萬元既已經被告黃丞訢確實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且為被告5人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屬被告5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物,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堅稱本次犯行尚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5人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黃丞訢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 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5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5人所有,且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經帳戶所有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或該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即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是若仍對該卡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沈采如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歡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丞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詩涵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黃丞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歡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鄧丞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丞訢 2 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歡銀 3 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林日申 4 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鄧丞喨 5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馮竹睿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被 告 黃丞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林歡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丞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竹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0房)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訢、林歡銀與林日申、鄧丞喨、馮竹睿參與通訊軟體「八方來財」等群組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為下列分工:由馮竹睿將包裹(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擺放置指定地點;
林歡銀取得包裹後,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交給黃丞訢持卡提款(林日申在旁監控);
黃丞訢提款完畢後,旋將贓款、提款卡交還給林歡銀,由林歡銀轉交給鄧丞喨,鄧丞喨再轉交給他人。
二、黃丞訢、林歡銀、林日申、鄧丞喨、馮竹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詐騙理由」向被害人沈采如、李詩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馮竹睿於該日9時38分,先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擺放至「石牌捷運站」置物櫃,待林歡銀取得包裹內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即將「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黃丞訢,黃丞訢則於該日12時43分至13時1分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超商、郵局,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林日申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
黃丞訢於同日12時49分,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網咖內,將所提領之4萬9000元【該筆款項係沈采如遭詐騙而匯入】贓款轉交給林歡銀,再由林歡銀轉交給鄧丞喨,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於該日13時1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3之2郵局前,發現黃丞訢舉止有異而盤查,並在黃丞訢身上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贓款5萬元【該筆款項係李詩涵遭詐騙而匯入】。
經黃丞訢之指認,在石牌路2段90巷內,逮捕林歡銀,並扣得提款卡19張,始悉上情,當時在旁把風之日申旋即駕車逃離。
三、案經沈采如、李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歡銀、黃丞訢、鄧丞喨、馮竹睿之陳述 1.被告馮竹睿坦承將包裹擺放在指定地點供人拿取之事實 2.被告林歡銀坦承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將密碼更改再交給被告黃丞訢,並將被告黃丞訢交付之贓款轉交給被告鄧丞喨之事實 3.被告黃丞訢坦承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被告林日申在旁監控)後,再將贓款、提款卡交還給被告林歡銀之事實 4.被告鄧丞喨坦承向被告林歡銀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林日申之陳述 坦承與被告黃丞訢共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等情屬實,惟辯稱:只是陪他來,沒有確實在幫他監控,亦未獲取報酬云云。
惟被告林日申所為上開辯解,與證人即被告黃丞訢所證述情節、編號7「被告黃丞訢手機翻拍畫面」不符。
3 告訴人李詩涵、沈采如之指訴 證明2名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4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3年3月5日) 扣得提款卡(20張,含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贓款5萬元、讀卡機、黑莓卡、提領明細、手機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黃丞訢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林日申於被告黃丞訢提款時,在旁把風之事實 7 被告黃丞訢手機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大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網咖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林歡銀、鄧丞喨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同外出;
被告黃丞訢在網咖內交付贓款給被告林歡銀,再由被告林歡銀轉交給被告鄧丞喨之事實 8 被告林歡銀手機翻拍畫面(群組【包】之對話)「石牌捷運站」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馮竹睿將包裹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被告林歡銀拿取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644號) 證明被告馮竹睿於113年2月24日即因至超商領取包裹(裝有他人之提款卡)之行為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其於113年3月5日復從事相同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3月5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丞訢提款時間及金額 贓款流向 1 沈采如 冒稱抽中頭獎,需配合轉帳領獎 12時35分 5萬元 12時43分至45分 計提領4萬9000元 黃丞訢至網咖交付給林歡銀,林歡銀再轉交給鄧丞喨 2 李詩涵 佯稱「假買家」,向被害人稱「我想以7-11賣貨便向你買推車」云云,再佯以「客服人員」之身分,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亂碼」(為人頭帳戶之帳號) 12時56分 4萬9000元 12時58分至13時1分 計提領4萬9000元 遭警查獲而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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