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80,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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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永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同案被告吳璟崧已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王永鑫,並由被告王永鑫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王永鑫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同案被告吳璟崧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告欲依指示於吳璟崧向被害人取款後,向吳璟崧取款,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吳璟崧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王永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告 吳璟崧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鑫、吳璟崧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帥哥不要名字的」等人所組成「士林1100」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永鑫、吳璟崧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璟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王永鑫則擔任收水及監控手。緣警方於113年1月1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華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鉅額報酬云云之假投資廣告,遂喬裝為投資人,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吳璟崧、王永鑫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竺鼠車隊-大三元」等人指示前往,由王永鑫在附近把風監控,吳璟崧則至現場向喬裝員警出示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華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徐家齊)及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吳璟崧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8張、收款收據1張、iPhone 15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嗣因現場蒐證情形有事實足認為王永鑫之犯罪嫌疑重大,警員李季豐因此趨前盤查王永鑫,王永鑫卻見狀逃逸,加以遭逮捕之吳璟崧供述王永鑫即為監控手,警員李季豐、鍾培熙遂依法對於王永鑫執行緊急拘捕,王永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李季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搶走手銬、牙齒啃咬之方式,對李季豐施以強暴行為,致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約0.5X0.3公分),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王永鑫為警拘捕後,扣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璟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璟崧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竺鼠車隊-大三元」等人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亦知悉自己並非所屬工作證上所示公司及人名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吳璟崧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永鑫為負責收水及監控之人等事實。
3
被告王永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王永鑫坦承於上開時、地係負責向被告吳璟崧收取東西,惟辯稱:我不知道收的是錢等語。
2、坦承遭警方拘捕時咬傷李季豐手指之事實,惟辯稱:我嚇到就把嘴巴閉起來,不是故意要咬的等語。
4
證人李季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永鑫遭警方拘捕時動手搶走手銬、咬傷證人李季豐手指等事實。
5
證人鍾培熙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永鑫遭警方拘捕時動手搶走手銬、咬傷證人李季豐手指等事實。
6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7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內資料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王永鑫、吳璟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竺鼠車隊-大三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約0.5X0.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鑫、吳璟崧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永鑫、吳璟崧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王永鑫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王永鑫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與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王永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工作證8張、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吳璟崧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偽造之署押「徐家齊」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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