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8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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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賴文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文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賴文豪」說要回來臺灣買房、車,需要把錢匯進來,我才幫他云云(訴字卷第42頁)。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文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詐欺集團臉書社團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土地網路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擷圖等(偵字卷第19頁至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

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人員、中央廚房幫廚等工作(訴字卷第47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因為「賴文豪」說要回來臺灣買房、車,需要把錢匯進來,我才幫他等語(訴字卷第42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賴文豪」是網路聊天認識,有視訊過1次等語(偵字卷第73頁),顯見兩人除於網路上聯繫、視訊外,難認渠等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果依被告所言,「賴文豪」係為買房、車而需收款,應可將款項直接匯至賣方之收款帳戶,始能確保該等款項確實交至賣方,然其卻捨此不為,反向僅在網路上所認識之被告借用帳戶,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又被告業已因「賴文豪」所言,依指示將自己款項匯至「賴文豪」指定帳戶,而已遭郵局人員、警方告知「賴文豪」為行騙之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顯不在意自己依照「賴文豪」指示匯出款項,已遭郵局人員、警方認定自己為被害人、「賴文豪」實為詐騙者,更不在乎「賴文豪」所稱用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賴文豪」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賴文豪」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訴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 ⒈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投放假打工廣告,嗣甲○○主動聯繫,藉臉書暱稱「李若鈴」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王」身份,向其介紹工作內容與待遇.佯稱係經營東森購物APP之美容賣場,需提供薪轉戶、用以進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提供左列土地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操作甲○○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自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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