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9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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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載述,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陳智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39、41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瑟多.巴格韋爾」、「牛呱」、「武松」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法條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隊長楊士層」公務員名義之事實,且本院審理時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加重事由(見訴字卷第38-3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加,尚不影響適用法條之項次,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

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

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車手而將贓款層轉上手成員,致告訴人陳有正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並承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條件與其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45-4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育有1子、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並負擔其子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復以前揭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竭誠彌補己過,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8,000元,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9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陳智堯應給付陳有正新臺幣(下同)30萬。
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付款方式:由陳智堯自行匯入陳有正指定之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陳智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自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瑟多.巴格韋爾」、「牛呱」、「武松」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陳智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士層」之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假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隊長楊士層」公務員名義,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陳有正,佯稱「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刑事洗錢案件,可協助至地檢署進行資金公證,要交付名下資金新臺幣(以下同)46萬元」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8月2日13時5分許,將裝有現金46萬元之信封,放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之1樓信箱內,由陳智堯收取信箱內之46萬元現金後,再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將該款項交付予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
嗣陳有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3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有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4張、被告當日衣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堯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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