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29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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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志信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mallfish」,加入李秉信(另案審結)及TELEGRAM暱稱「大和」、「周潤發」、「孫有財」、「張德帥」之人之提領集團。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余志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在其駕駛之BBW-7282號自小客車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由李秉信,李秉信再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孫有財」、「張德帥」向李秉信指示細節,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李秉信領出上開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附近人行道上,或者余志信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將贓款交付余志信。余志信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民國113年1月8日拘提余志信,扣得iPhone14Plus手機1支、金融卡2張(台新、合庫,該等帳戶內相關受害款項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余志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熊駿元、陳世賢、范家穎、王鐿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下稱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6頁),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秉信及TELEGRAM暱稱「大和」、「周潤發」、「孫有財」、「張德帥」之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的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是否結婚及有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出款項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plus手機1只,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前揭手機聯繫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已另行偵辦,自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罪刑
1
熊駿元
告訴人熊駿元於臉書上販售外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臉書暱稱「林世逸」向告訴人熊駿元佯稱:因告訴人熊駿元未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協議致匯款凍結,須依客服指示簽署協議始能完成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熊駿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范家穎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告訴人范家穎之表姐,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范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5分/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20時8分至10分/50,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王鐿宣
告訴人王鐿宣於臉書上販售演唱會門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臉書暱稱「鄭珽予」向告訴人王鐿宣佯稱:因告訴人王鐿宣未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金流協議致匯款凍結,須依客服指示簽署協議始能完成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王鐿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22分/31,998元
112年11月30日20時24分至25分/32,000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世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冒告訴人陳世賢之友人,佯稱小孩住院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世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0日20時57分/20,000元
112年11月30日21時3分/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
1
熊駿元
告訴人熊駿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2
范家穎
告訴人范家穎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
王鐿宣
告訴人王鐿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4
陳世賢
告訴人陳世賢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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