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0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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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8、1855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
洪鈺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洪鈺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在卷可稽(見112偵18558卷第75至85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審訴卷第67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55至6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蘇琬能
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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