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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君(Lai Tsz Kw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子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黎子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之手機、工作證、印章、投資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入境,原預計同年12月11日即欲返回香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1號卷第28頁),併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嫌,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屬輕微,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潛逃或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性,顯然較我國一般國民具有更高度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經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併審酌被告自承其找不到人幫其交保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90頁),依比例原則斟酌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得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故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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