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13,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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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Facebook)暱稱「邱日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及「CR楊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上張貼「新聞主播周玉琴教授股市獲利方法」之廣告文章,佯稱進行投資儲值即可每月獲利等語,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及「CR楊經理」接手與被害人洽談假投資事宜並要求被害人加入「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頁之會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欲面交投資款項時,再由「邱日松」將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林有才」工作證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林柏杰,並指示林柏杰將之列印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興國中對面不知名公園廁所拿取IPHONE SE工作手機後,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經警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即喬裝為一般民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靜怡」、「CR楊經理」討論儲值投資事宜,並相約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怡客咖啡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林柏杰依「邱日松」、「鋼鐵」指示前來收款,向喬裝員警提示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林有才」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喬裝員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林有才」工作證(下稱工作證)1張、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3張、IPHONE S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4、1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喬裝員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CR楊經理」、「林靜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37至55、57至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4、1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日松」、「鋼鐵」、「周玉琴」、「林靜怡」、「CR楊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聲押庭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且被告前於109年9、10月間已因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罪)、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自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就洗錢部分於本院聲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前述減輕規定,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前從事工人、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如附表編號2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林有才」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3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建長」印文各1枚,雖屬偽造之印文,然已於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林有才」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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