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2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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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號、第50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4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罪事實部分將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案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第407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僅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有擴張之差異,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業已坦承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卷第17頁),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昱庭(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何宗霖」(由警另案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大犇」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其被害人不相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等人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且該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58、159至181、185頁),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3年3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己○迺和113偵緝476字第113901464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3名被害人中其中1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同案被告黃昱庭收水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甲○○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5分、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上述2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內南京西路與林森北路口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112年10月16日18時8分 1萬9,98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店,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 2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4、1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店,分別提領2萬元、9,500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5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2分至26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上述5筆均扣除手續費5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17分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2萬9,987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31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1萬123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29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1萬5元(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認定在案,應予補充) 2 乙○○ 盜刷止付 112年10月25日17時54分 15萬42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7時58分同日18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 112年10月26日0時45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8巷天福公園內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10月25日18時7分 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8時17分至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萬元2筆、2萬4,900元、5,000元各1筆 112年10月25日18時8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5日18時27分 14萬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至33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 112年10月25日18時29分 1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18時36分至40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4筆、29,900元1筆 3 丁○○ 盜刷止付 112年10月25日20時23分 4萬9,99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5日20時26分、27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25日20時25分 4萬9,991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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