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2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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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壹張、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印文各壹枚暨「葉天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恩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龍圖示)」、「弘翔國際-雲端」、「波賽頓」、「火」及其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向王麗娟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2巷1號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葉恩齊則依「弘翔國際-(龍圖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先由「波賽頓」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及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及「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天士」簽名及指印各1枚)與葉恩齊,葉恩齊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王麗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王麗娟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與葉恩齊,葉恩齊則出示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王麗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娟及明麗公司,葉恩齊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弘翔國際-(龍圖示)」之指示轉交與「波賽頓」,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獲利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並佯以「焦子誠」名義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3年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陳聖賢」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86巷口面交50萬元,葉恩齊則依「弘翔國際-(龍圖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先由「波賽頓」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工作證(假名:葉天士)及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天士」簽名及指印各1枚)各1紙予葉恩齊,葉恩齊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育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蔡育憲交付50萬元餌鈔與葉恩齊,葉恩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與蔡育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育憲及永煌公司,嗣葉恩齊於得手後欲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波賽頓」之路途中,遭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焦子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王麗娟)、「葉天士」印章、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恩齊所犯均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93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蔡育憲出具之職務報告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查獲被告暨員警佯裝投資餌鈔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Telegram帳號資訊暨對話紀錄翻拍照、扣案手機內搜尋紀錄及相簿圖檔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明麗公司及永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125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55頁、第4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7頁至第9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0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9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13年3月24日晚間透過朋友介紹後前往蘆洲家樂福旁公園面試,來的是兩個陌生男子,教我工作時如何穿著,及拍我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現場有不同人交給我手機、工作證、收據。

上班前我須將個人手機交給「波賽頓」換工作手機,下班時再用工作手機跟「波賽頓」換回我的個人手機。

同時「波賽頓」也是開車的,並交給我工作證和收據。

3月27日我收錢後,「波賽頓」發現有人在跟我,所以叫我一直繞,最後錢沒交成功。

餐費和車馬費都可以報帳。

上班時有人會講我的行蹤,感覺是監控的人。

我攜帶的工作證、收據跟我本人姓名不同,他們跟我說這樣才不會被警察追緝到。

拍身分證是要知道我住所及確認我的身分,以免黑吃黑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因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所屬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弘翔國際-(龍圖示)」、「弘翔國際-雲端」、「波賽頓」、「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如前,應堪認定。

是自應僅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依「弘翔國際-(龍圖示)」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現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肇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並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自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既遂。

⒉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依「弘翔國際-(龍圖示)」指示,出面向蔡育憲收取50萬元之餌鈔,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蔡育憲係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於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始佯為受騙而出面交款以遂調查犯罪之目的,而交款全程由員警在旁埋伏監看,故被告未及收款上繳餌鈔即遭警逮捕,其此部分犯行自僅止於未遂。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未據扣案)、永煌公司工作證(見偵卷第57頁),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出示各該工作證予告訴人、蔡育憲,藉以取信告訴人、蔡育憲,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收款機構」欄蓋有「明麗投資」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吳雨芳」印文、「經手人」欄有偽簽署名「葉天士」及按捺指印、「交款明細」及「實收金額」欄分別記載「現金儲值」及「(新台幣)伍拾」等文字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59頁),係用以表彰明麗公司之職員「吳雨芳」經辦、職員「葉天士」經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以儲值之私文書。

另偽造之「公司名稱」欄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蓋有「嚴麗蓉」印文、「經辦人」欄有偽簽署名「葉天士」及按捺指印、「存入明細、總價」欄記載「新台幣現金500000」等文字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61頁),係用以表彰代表人為「嚴麗蓉」之永煌公司旗下職員「葉天士」向蔡育憲收取現金款項以存入之私文書。

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將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出示予告訴人、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蔡育憲,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與「弘翔國際-(龍圖示)」、「弘翔國際-雲端」、「波賽頓」、「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就各該面交取款之時間、詐欺對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業出面實際收取蔡育憲交付之餌鈔,已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蔡育憲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相約交付款項,係欲調查犯罪而自始未受騙,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於翌日旋為相同犯行,幸翌日犯行乃員警出面為誘捕偵查,始無人受騙。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固不否認本案客觀事實,然竟以:我本來以為收個錢,出示下身分就沒事了,也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但為了錢還是做了傻事,我本身善良不做詐騙這種事只負責領錢,不知道他們這麼爛,導致今天被抓。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我是被指使的,不是我去詐騙的,我是善良的人,怎麼可能做詐騙云云狡辯(見偵卷第22頁、第135頁)。

至本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始改口承認犯罪。

足見被告起初未能正視一己過錯、輕忽擔任詐欺車手對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等無所謂之心態,核其本案2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況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已據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願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等情,此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然填補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係被告應負之責,此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因子復已經本院於量刑時所斟酌,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

再衡以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併斟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

兼衡告訴人本案之財物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值非難,然被告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能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均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俱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承諾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支付告訴人賠償,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收據要給客人,但面交取款時因為告訴人趕著要走,所以明麗公司之收據沒有交給告訴人,而留在我身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足認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未交付與告訴人,僅由被告出示與告訴人簽名而已,是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永煌公司工作證各1張,俱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明麗投資」及「吳雨芳」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天士」簽名及指印各1枚,因隨同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雖因被告已交由蔡育憲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麗蓉」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天士」簽名及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未扣案之偽造明麗公司工作證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18條第1項固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然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業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葉恩齊應給付王麗娟新臺幣拾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葉恩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之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餘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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