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3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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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謝其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謝其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開戶投資儲值鉅額獲利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觀之察覺有異,以「黃照盈」名義點擊加入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將康○○拉入「a新知識訊息分享」群組,復接續佯稱:儲值代買股票每天可獲利5%云云,康○○即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60萬元,李承恩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佑」、「部門:財務部」、「編號:027」、「職位:外派營業員」,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康○○出示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要求康○○簽署偽造之長虹計劃書(蓋有華信公司大章1枚,下稱本案計劃書)、接受康○○準備之假鈔,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康○○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謝其成則受暱稱「丁青」指示在場監控李承恩之動向,嗣後李承恩、謝其成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本案計劃書、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李承恩、謝其成手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及被告謝其成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與LINE暱稱「林靜雯」、「黃唯碩」、「華信營業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李承恩與微信暱稱「陳葦和」、「謙」、「經理」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1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外,尚包含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12頁),故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等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李承恩之真意,而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又被告李承恩已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計劃書及本案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被告謝其成在旁監控,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李承恩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本案收據,分別則表示該公司之投資計畫與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3之本案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4、5之本案計劃書、本案收續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㈤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外,尚有與被告李承恩、謝其成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

被告謝其成欲依指示於被告李承恩向被害人取款時,監視被告李承恩之動向,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承恩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承恩、謝其成與暱稱「丁青」、暱稱「黃唯碩」、「林靜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李承恩、謝其成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於本案各自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李承恩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車手;

被告謝其成自述高中三年級在學、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在加油站打工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謝其成之辯護人為被告謝其成求為緩刑之宣告,並願以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語。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謝其成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謝其成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謝其成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角色,犯罪參與程度仍非屬輕微,顯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並無使本院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承恩、謝其成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監控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李承恩、謝其成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謝其成、李承恩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謝其成、李承恩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承恩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上所載之「銓寶投資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承恩、謝其成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承恩、謝其成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至被告李承恩是否涉有偽造「銓寶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謝其成 2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李承恩 3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4 「長虹計畫書(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1枚)」1張 5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1張 6 新臺幣1萬3,000元 7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佑)」之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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