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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榮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其母親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胡淑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數額及被告提領、轉匯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吳榮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啓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人介紹兼職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國際代購代儲」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由吳榮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如有客戶匯款入帳,「國際代購代儲」會以LINE通知吳榮啓將款項以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或以轉帳方式將錢轉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吳榮啓可抽取該金額3%作為報酬。
依吳榮啓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轉帳並無特殊限制,倘非轉匯金錢事涉不法,業者大可使客戶貨款直接匯至公司帳戶即可,並無輾轉由他人帳戶進出而分潤他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匯入帳戶及代轉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其前因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亦經警示無法使用,已可預見依「國際代購代儲」指示提供帳戶收取及轉帳金錢,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國際代購代儲」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國際代購代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母親吳林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國際代購代儲」使用。
嗣「國際代購代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胡淑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胡淑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吳榮啟再依「國際代購代儲」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以提出款項無摺存入或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國際代購代儲」指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胡淑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母親吳林珠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再轉存至指示帳戶,以獲取該款項3%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完竣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第422號、第5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9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
又於111年4月間,提供本案帳戶給「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國際代購代儲」之指示,以提出款項無摺存入或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方式,將贓款轉至「國際代購代儲」指示之金融帳戶,而涉犯洗錢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⑴111年5月31日16時49分許提領89,000元 ⑵111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⑶111年6月1日16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1年6月1日17時許提領10,000元 ⑸111年6月1日17時2分許轉出30,000元 ⑹111年6月1日18時29分許轉出30,000元 ⑺111年6月2日10時38分許轉出30,000元 2 111年5月31日16時31分許 41,500元 3 111年6月1日16時2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6月1日16時22分許 41,500元 5 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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