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4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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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彣






指定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兆賢、羅信雄、陳宜煌。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數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亞蓁。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2.46公克,驗餘淨重0.3288公克)及殘渣袋1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144至1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2至143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王兆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下稱偵3852卷】第105至123頁、第129至133頁)、證人林亞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偵7888卷】第269至275頁、第285至288頁;

偵3852卷第135至139頁)、證人羅信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7888卷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6頁;

偵3852卷第143至147頁)、證人陳宜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7888卷第231至234頁、第235至240頁;

偵3852卷第151至157頁)、證人麥浚瑋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852卷第289至29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852卷第35至36頁)、113年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852卷第37至39頁)、證人陳宜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52卷第41至43頁;

偵7888卷第253至254頁)、被告與證人王兆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852卷第49頁)、證人王兆賢與「薛大大」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見偵7888卷第165至167頁)、證人林亞蓁與「Wen Yu」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888卷第281至283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852卷第55至62頁)、證人王兆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888卷第139至142頁)、證人羅信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888卷第213至216頁)、證人陳宜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888卷第241至244頁)、證人林亞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888卷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52卷第69至7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852卷第193至19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852卷第2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389號卷第98至10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852卷第241至25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施用及轉讓。

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2),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亞蓁1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時間及行為類行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查被告於附表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惟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3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2月1日,已距離上開時間逾數日以上,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17包,包數非少,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另行起意所為,故辯護人辯以此部分應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1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2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亦如前述,因其性質上仍為轉讓毒品案件,雖藥事法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志豪」之男子,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雖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黃志豪,本大隊已於113年4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嫌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疑似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殘渣袋等證物,並於113年6月17日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86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語,然該案黃志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為113年1月31日13時及同年4月14日17時51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北士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5906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該等時點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1所示之人之後,難認黃志豪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豪,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等犯行,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至6,000元不等,毒品重量則約為1至4公克,審酌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所獲利益不多,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佈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本院認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該次犯行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在其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罪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是被告就附表2所示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就如附表1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具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做八大行業,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但我需要照顧男友麥浚瑋與前妻生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相同,販賣毒品之時間點亦相當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各項罪名下宣告沒收,且均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852卷第241至253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其等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王兆賢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29日晚間10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王兆賢住處) 3,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信雄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羅信雄直接前往乙○○住處購買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宜煌 113年1月18日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處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取毒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林亞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林亞蓁與乙○○為室友,因欠缺毒品使用而向乙○○要求 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3: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7包 1.實稱毛重12.4690公克(含17袋34標籤),淨重0.3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1號 2 殘渣袋1袋(小) 1.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0號 3 電子磅秤1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10號 4 IPHONE手機1支 1.型號:IPHONE 14 PRO MAX、黑色(含SIM卡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 4.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4號 5 REDMI手機1支 1.型號:REDMI NOTE、淡藍色(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4號 6 IPHONE手機1支 1.型號:IPHONE SE、黑色(含SIM卡) 2.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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