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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實
- 一、黃可宸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111年7月28日任職於駐地於
- 二、案經鍾肇鴻訴由新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說明: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 ⒉111年1月4日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旅部公告、繳費單、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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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蔡睿軒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偵214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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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孫萍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偵2140卷第
- ⒉孫萍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7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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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賴藝方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185至187頁、偵
- ⒉賴藝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40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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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葛皞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179至183頁)
- ⒉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47至34
- ⒈陳佟玲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4頁、偵2140卷
- ⒉陳佟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
-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55至35
- ⒈黃信維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81至85頁)
- ⒉黃信維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87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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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郭建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91至95頁)
- ⒉郭建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
-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63至36
- ⒈鍾肇鴻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偵2140卷
- ⒉鍾肇鴻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40卷第12
- ⒊鍾肇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8頁)
- ⒋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71至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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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可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可宸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黃可宸於民國107年3月9日至111年7月28日任職於駐地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611營第1連,擔任中士行政督導士,負責管理士官兵差假、育嬰留職停薪、購買年資、補繳年資等業務,明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利息,應按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第7點規定,由服務機關所屬單位通知具繳費資格之申請人,依其意願提出申請,並報請受理申請單位辦理,再由財務中心依薪餉發放作業期程隨薪代繳,或由申請人至財務單位臨櫃繳費,竟因需錢孔急,利用辦理補繳年資費用之職務上機會以及職務上代辦該等業務因而持有相關代辦款項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7日某時,依其職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下士飛彈操作士黃建豪通知欲收取購買義務役轉任士官年資費用,黃建豪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黄可宸明知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應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第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繳費期間自審查核准之日起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任官到職日起3個月內之前15日止,應將職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交予財務單位,竟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旅部負責單位而侵占入己。嗣於111年間經黃建豪發覺實際上黄可宸並未購買年資,向所屬長官提出申訴經調查相關事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日某時,明知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應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接獲申請通知時,當日即至繳費系統建立申請案件(系統以建檔日期管制),勾選申請人並完成兵籍資料表核對(各級人事部門實施互校),列印該申請案件繳費申請書,由申請人確認其繳費年資及應繳付金額無誤後,依意願勾選繳費方式,而依中華民國國防部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顯示中士動力環控修護士黃宥德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110年8月、110年9月,嬰留職停薪年資費用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5元、4,407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某時、同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黄宥德謊稱:購買育嬰留職停薪費用分別係9,360元、3,997元,黄宥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黃可宸並從中詐取差額。
㈢於111年11月5日某時,明知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應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接獲申請通知時,當日即至繳費系統建立申請案件(系統以建檔日期管制),勾選申請人並完成兵籍資料表核對(各級人事部門實施互校),列印該申請案件繳費申請書,由申請人確認其繳費年資及應繳付金額無誤後,依意願勾選繳費方式,而依中華民國國防部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顯示一等兵飛彈射控兵彭俊瑋應補繳110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21日年資1,651元、一等兵飛彈射控兵歐駿翰應補繳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29日年資1,659元、一等兵飛彈發射兵蔡睿軒應補繳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29日年資1,659元、一等兵飛彈發射兵孫萍應補繳110年8月4日至110年9月29日年資1,659元、一等兵飛彈操作兵賴藝方應補繳110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21日年資1,651元、一等兵飛彈操作兵葛皞君應補繳110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21日年資1,651元、陳佟玲應補繳110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21日年資1,651元,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彭俊瑋、歐俊翰、蔡睿軒、孫萍、賴義方、葛皞君、陳佟玲謊稱:購買年資費用每人均係2,678元云云,彭俊瑋、歐俊翰、蔡睿軒、孫萍、賴義方、葛皞君、陳佟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帳戶內,由陳佟玲統一匯款至黃可宸附表所示帳戶,黃可宸並從中詐取差額。
㈣於110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依其職務以通訊軟體JUIKER撥打電話,通知下士飛彈操作士黄信維欲收取購買義務役轉任士官年資費用,黄信維遂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黄可宸明知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應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第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繳費期間係自審查核准之日起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任官到職日起3個月內之前15日止,應將職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交予財務單位,竟基於侵占非公用私人財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旅部負責單位而侵占入己。
㈤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其職務以通訊軟體JUIKER撥打電話,向上士通信士郭建淳收取購買育嬰留職停薪併計服役年資費用,郭建淳遂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黄可宸明知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應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第7條第2項第6規定,繳費期間係自審查核准之日起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任官到職日起3個月內之前15日止,應將職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交予財務單位,竟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旅部負責單位而侵占入已。
㈥於111年6月6日某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上士補給勤務士鐘肇鴻,佯稱:需補繳年資利息云云,致鐘肇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嗣鐘肇鴻發覺其早已辦理並完成年資補繳,且無黃可宸所說補繳年資利息之項目,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肇鴻訴由新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宸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下稱他卷〉第279至285、351至356頁、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2140卷〉第15至29、391至393頁,本院卷第75至86、117至126、163至16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係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611營第1連,擔任中士行政督導士,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可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用」,係指供國家機關使用;非公用,相對於公用,當指現時非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非作為公用而言。查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購買義務役年資費用」、「購買義務役轉任士官年資費用」及「購買育嬰留職停薪併計服役年資費用」,依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規定,係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建豪、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信維、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建淳等人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使用,核非供國家機關使用或非作為公用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㈣(即附表編號10)、㈤(即附表編號11)所為,均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㈢(即附表編號3至9)、㈥(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接續犯:
被告基於侵占非公用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侵占該被害人之非公用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詐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分別係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1、10、11所示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如編號3至9、12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爰均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10、11所示侵占非公用財物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均分別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2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詐取之財物分別為4,543元、7萬9,124元,所得利益相較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鉅額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懊悔之意,並於部隊調查期間及偵查中即將各該款項返還被害人黃宥德及告訴人鍾肇鴻而繳回詐取之全部財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告如附表編號2、12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罪縱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9及11所示犯行,經本院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志願役中士行政督導士,負責管理士官兵差假、育嬰留職停薪、購買年資、補繳年資等業務,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明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利息,應按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作業第7點規定,由服務機關所屬單位通知具繳費資格之申請人,依其意願提出申請,並報請受理申請單位辦理,再由財務中心依薪餉發放作業期程隨薪代繳,或由申請人至財務單位臨櫃繳費,竟因需錢孔急,利用辦理補繳年資費用之職務上機會以及職務上代辦該等業務因而持有相關代辦款項之機會,而侵占及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侵占及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至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主動返還被害人而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並於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4至6、11、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至85、111至11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科助理工作,月入約3萬2,000元,家中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犯3次侵占非公用財物罪、9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害12位被害人之財產,所侵占及詐取之財物總金額為13萬5,161元,均已返還被害人,並獲得大部分被害人原諒,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㈨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㈩禠奪公權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利用職務機會所詐取及侵占之非公用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告訴人 | 內容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實際上繳金額 | 未上繳金額 | 證據及出處 | 宣告之罪刑 | |
共通證據 | 個別證據 | |||||||||
1 | 被害人黃建豪 | 擔任義務役士官年資,於擔任志願役士官符合年資購買資格。 | 109年6月8日 | 1萬8,258元 | 黃可宸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 0元 | 1萬8,258元 | ⒈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作業規定及附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2140卷〉第211至225頁) ⒉111年1月4日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繳款單旅部公告、繳費單、111年1月13日被告辦理蔡睿軒、歐駿翰、孫萍年資購買轉匯紀錄(見偵2140卷第233至240頁) ⒊被告八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140卷第241至243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140卷第245至283、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下稱偵26472卷〉第129至170頁) 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40卷第285至299頁、偵26474卷第61至75頁) | ⒈黃建豪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39至43頁) ⒉LINE對話記錄、黃建豪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45至59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21至323頁) | 黃可宸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2 | 被害人黃宥德 |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購買 | 110年8月24日 | 9,360元 | 黃可宸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8,814元 | 4,543元 | ⒈黃宥德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一營第一連訪談(聯繫)紀錄(下稱訪談〈聯繫〉)、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61至66、309至315、383至385頁,本院卷第89頁) ⒉黃宥德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40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25至329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0年9月15日 | 3,997元 | |||||||||
3 | 被害人彭俊瑋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5日 | 2,678元 | 編號3至8款項均匯入陳佟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陳佟玲連同自己之年資費用一同匯款1萬8,746元至黃可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 1,651元 | 1,027元 | ⒈彭俊瑋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偵2140卷第139至143頁) ⒉彭俊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45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31至333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4 | 被害人歐駿翰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5日 | 2,678元 | 1,659元 | 1,019元 | ⒈歐駿翰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6頁、偵2140卷第147至152頁) ⒉歐駿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53至155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35至337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5 | 被害人蔡睿軒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5日 | 2,678元 | 1,659元 | 1,019元 | ⒈蔡睿軒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7頁、偵2140卷第157至162頁) ⒉蔡睿軒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63至167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39至341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6 | 被害人孫萍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5日 | 2,678元 | 1,659元 | 1,019元 | ⒈孫萍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2頁、偵2140卷第169至173頁) ⒉孫萍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75至177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43至345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7 | 被害人賴藝方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5日 | 2,678元 | 1,651元 | 1,027元 | ⒈賴藝方於調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185至187頁、偵26474卷第31至33頁) ⒉賴藝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40卷第189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51至353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8 | 被害人葛皞君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8日 | 2,678元 | 1,651元 | 1,027元 | ⒈葛皞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179至183頁) ⒉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47至349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9 | 被害人陳佟玲 | 成功嶺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8日 | 2,678元 | 1,651元 | 1,027元 | ⒈陳佟玲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4頁、偵2140卷第191至197頁) ⒉陳佟玲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199至203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55至357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0 | 被害人黃信維 | 常備兵轉任士官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11日 | 6,989元 | 黃可宸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0元 | 6,989元 | ⒈黃信維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81至85頁) ⒉黃信維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87至89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59至361頁) | 黃可宸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 | 被害人郭建淳 | 育嬰留職停薪年資購買 | 110年11月22日 | 8,215元 | 黃可宸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0元 | 1萬9,082元 | ⒈郭建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40卷第91至95頁) ⒉郭建淳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2140卷第97至99頁) ⒊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63至365頁) | 黃可宸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1年1月9日 | 1萬867元 | 黃可宸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12 | 告訴人鍾肇鴻 | 以補繳年資利息之不實名義 | 111年6月6日 | 1萬8,989元 | 黃可宸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0 | 7萬9,124元 | ⒈鍾肇鴻於訪談(聯繫)、調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頁、偵2140卷第123至128頁) ⒉鍾肇鴻郵局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140卷第129至137頁) ⒊鍾肇鴻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8頁) ⒋國軍退撫基金繳費作業系統查詢頁面(見偵2140卷第371至373頁) | 黃可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 |
111年6月7日 | 4,988元 | |||||||||
111年6月10日 | 1萬5,585元 | |||||||||
111年6月11日 | 3萬9,562元 | 黃可宸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 ||||||||
所得或圖得財物總金額(收受匯款金額扣除實際上繳金額) | 13萬5,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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