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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楷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楷倫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至超商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簡楷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詳如後述)。
簡楷倫、「賴韋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尋找家庭代工之訊息,甲○○(95年生,無證據證明簡楷倫知悉其年齡)見該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彩雲」之人聯繫,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甲○○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可補助新臺幣5,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14時2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何○瑤【甲○○之姐】)提款卡裝入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港泰門市予「王美玲」收取,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潘彩雲」。
嗣簡楷倫即依「賴韋滔」指示,於111年11月9日12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港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並依「賴韋滔」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巷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簡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楷倫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111年11月9日統一超商港泰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單、何○瑤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提供Facebook急徵家庭手工代工人員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代工姐姐」、「彩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3、57至58、59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有罪,嗣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號卷第2至20頁、本院卷第9至17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賴韋滔」、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雖詐得上開帳戶資料,然尚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受有實際金錢損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做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我當取簿手所為之全部行為,詐欺集團成員統一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款卡1張,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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