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7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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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奇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奇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連澤義、黃彬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菀芸,佯以「德鑫e點通」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如辦理入金須匯款或找客服交付現金云云予以詐騙,致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張菀芸復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2時20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9千元,在台北市○○區○○路000號爭先迴轉壽司店前等候,詹奇方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蓋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各1枚暨詹奇方所偽造「張政達」簽名1枚,表明由張菀芸提供資金212萬9千元與該公司,該公司則受託協助操作買入外匯操作意旨之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詹奇方併身掛偽造之「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張政達工作證」特種文書,佯以其係「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張政達」,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給張菀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菀芸、「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詹奇方得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置放於指定之交款地點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菀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部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芸於警詢證述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41至149頁),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張政達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均翻拍相片,均未扣案,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7、8、157至158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連澤義、黃彬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所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暨被告所偽造「張政達」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此部分與起訴併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併經本院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各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加入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手法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爰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張政達」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雖稱扣案手機與歐永泰的對話紀錄不是跟黃彬偉同一集團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頁),被告警詢併供稱:係與連澤義一起當車手,受黃彬偉指示前往提款、併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市○○○街00號7樓居住、000年0月間才搬回嘉義住處;一開始在台中當車手有賺到錢,就回鄉下沒跟黃彬偉聯絡;後來想說再做看看就去歐永泰那邊,黃彬偉、歐永泰是不同集團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6、7、126頁),然員警調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自稱陳思皓者,於112年11月28日即曾前往被告在台南市柳營區據點,而被告警詢雖稱不認識陳思皓,然亦供認是去台南市○○區○○路00號找歐永泰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1頁),佐以被告警詢供承黃彬偉集團是用飛機軟體聯繫、扣案手機有下載飛機軟體但已刪除聯繫資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8、19頁),再以扣案手機確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多則聯繫工作事宜之訊息(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79至101頁),足見扣案手機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存有相當關聯,因認被告實際持有掌控之前述扣案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自承可抽取收款金額百分之一為報酬,黃彬偉交付二萬多元給伊,沒有零錢等語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卷第113頁),應認被告本案抽取2萬1200元之報酬(212萬9千元之百分一為2萬1290元,併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抽取金額為2萬1200元),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沐德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張政達」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未扣案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位內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張政達」印文各1枚、「張政達」簽名1枚。
 二
扣案VIVO Y52 5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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